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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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自助洗車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共7包(總純質淨重41.4444公克),並自前開愷他命內取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重量摻入香菸,作成白色香菸1支後,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
二、陳柏宇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同時自「阿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為警攔檢,並經陳柏宇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部分:被告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於民國10
7年5月14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
0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至10頁、第38頁、第58頁、第73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66至69頁)。
㈣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毒偵卷第22至24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略)…等犯罪」及被告購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是此部分本為起訴之範圍,應予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
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固與上揭愷他命係同時購入,惟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1.444
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再次觸犯刑律,顯未知所戒慎,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結晶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6至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包、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
結晶2包、編號3所示黃色結晶2包、編號4所示白色香菸
1支,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6至69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裏毒品,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㈢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1│白色結晶3包│⑴合計淨重48.632│3包││││0公克,取0.09│││││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5│││││390公克。│││││⑵經檢驗 含愷 他命│││││成分。│││││⑶純度為80.8%,│││││純質淨重39.294│││││7公克。││├──┼──────┼────────┼────┤│2│白色透明結晶│⑴合計淨重1.3530│2包││││公克,取0.044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090│││││公克。│││││⑵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⑶純度為83.6%,│││││純質淨重1.1311│││││公克。││├──┼──────┼────────┼────┤│3│黃色結晶│⑴合計淨重1.5340│2包││││公克,取0.06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645│││││公克。│││││⑵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⑶純度為66.4%,│││││純質淨重1.0186│││││公克。││├──┼──────┼────────┼────┤│4│白色香菸│⑴淨重0.7850公克│1支││││,取0.06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188公克│││││。│││││⑵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5│白色透明結晶│⑴合計淨重0.8570│2包││││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568│││││公克。│││││⑵經檢驗 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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