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 羅雪楨 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下稱A女)及其母即被告0000000000A(下稱A母)明知聲請人羅雪楨之胞弟即被害人 羅子傑 (業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未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8日至8月13日、同年8月31日至9月5日及同年9月28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帶同被告A女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辦公室4樓之殘障廁所內,對被告A女施以強制性交,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誣指上開情形,對被害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7年3月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7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要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第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A女辯以:伊沒有誣告等語;被告A母則辯以:伊沒有誣告,被害人承認有性侵事實,因為被告A女不是正常的小孩,她日曆上有些圈圈係代表自己想的事情,例如月經結束,也會畫圈,所以無法確定圈圈是否必代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A女固曾於前案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羅子
傑於日曆本上全部圈圈日期(即10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31日至同年
9月5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0日)均有對其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有該案10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前案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3號影卷第102至
103頁);然被告A女於104年11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訊問時,實僅陳稱其於104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10日遭被害人性侵之情形,並未指訴被害人於日曆本上其餘圈圈日期有何性侵之犯行,而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因認被害人於104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10日對被告A女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乃以前案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索引卡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104年11月2日調查筆錄(見前案影卷第4至6頁)核實,可知被告A女就所指曾遭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乙節,尚非全然虛構,已難遽認
A女有誣告之故意。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A女在被告A母陪同下對被害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無非持A女在日曆上所註記之多次圈圈(其中除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104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10日外,其餘另標註10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8日至8月13日、同年8月31日至9月5日、同年9月28日)作為A女遭被害人性侵日期之佐證,惟被害人既於104年
8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均出境不在國內,被告A女竟仍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每個圈圈均有發生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前開指訴日期顯悖事實,此觀檢察官嗣將其餘圈圈日期皆為不起訴處分甚明,是被告自有誣告犯意云云。查,被告
A女於前案第二次即105年5月17日偵訊時雖曾陳稱:「(問:日記上有畫圈圈的地方,就是羅子傑有對你做不好的事情的時間?)對,有畫的通通都有」,經檢察官續以被害人於該等圈圈中之8月11日起至9月9日止期間出境、為何於該期間內卻畫圈等情追問時,被告A女固未能加以說明,惟徵諸被告A女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
5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可知被告A女之心智缺陷已致其不能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被告A女表達與理解之能力本與常人有間,自難以常人之思考邏輯要求之;且被告A女於同日偵訊時亦再次稱「過七夕情人節也會畫圈圈」,有該案10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前案影卷第103頁),益證被告A女並不否認其在日曆上所畫圈圈,除部分代表發生強制性交之日期外,也可能代表其他涵義,果被告A女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其大可自始至終一概堅稱圈圈均為性侵日期,焉有必要承認圈圈具多種涵義而自陷於誣告之罪責?況被告A女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確實僅稱被害人有於104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10日各為性侵行為1次,且表明「104年8月14日之後沒畫圈是因羅子傑去美國了,到9月15日回來」、「8月20日畫圈圈是因為過七夕情人節」,而未指稱其餘諸等日期均遭強制性交(見前案影卷第5頁之104年11月2日筆錄)。是縱令被告A女於前案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曾順勢為肯定之回答、抑或檢察官繼續追問詳情時其無法多加說明,仍無從憑此斷定其有虛捏情事而誣告被害人性侵之犯意。
㈢又被告A母為被告A女之母親,其依被告A女之指訴,主觀
認知聲請人之弟即被害人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自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陪同被告A女至警局報案,由被告A女陳述其遭受妨害性自主之被害經過,並訴請犯罪偵查機關究明被害人有無相關刑事責任,縱使被告A女之指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部分日期提起公訴、部分日期為不起訴處分,然承前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A女有何故意虛捏事實之舉,亦難認被告A母單純陪同被告A女報案,即具誣告之犯意,是本件尚無從逕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另質疑:被告A母因配偶中風臥病在床後,需代為處
理中國武漢投資事務而時常往來兩岸,被告A女則與父親一同居住在臺灣並由外籍看護一同照料,A母長年在外,從未實際了解A女之身心狀態、交友情形,更不知被害人未出現在里長辦公室期間,A女還曾幾度直接到被害人家想找被害人,並由應門之管家告知被害人出國不在家之訊息一事,詎
A母甫回國後突自外籍看護口中得知患有智能障礙之A女與人發生性行為,基於護女心切,旋對被害人提出不實之性侵害指控,然A女與被害人同為智能不足者, 果渠 等發生性行為皆違背A女之意願,A女焉有可能仍每日至里長辦公室想尋找被害人?又豈有渠等繼續發生A女所稱60餘次之性行為,平日互動亦無異常、迄至A母經由家中外傭告知始發現之理?且A女前案之指訴多處與常人經驗法則相悖,可推認被告A女係因害怕遭家長即A母責備,方編纂該等嚴重誣陷之詞等節,然此僅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就聲請人所質疑前開各節,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自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