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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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訴外人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營業所雖登記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七鄰大埔頂八號,然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又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是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管轄。另系爭支票被告不能確定是否係由被告公司背書。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係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八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不確定是否由被告公司背書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均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本件被告公司所出具委任狀之公司章相符,是被告抗辯不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公司背書等語,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二紙票據之背書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八號│├─┬───────────┬───────────┬───────────┬───────────┤│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伍│九十一年五月六日│NL0000000││││拾元│││├─┼───────────┼───────────┼───────────┼───────────┤│2│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壹佰捌拾貳萬叁仟玖佰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NL0000000││││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