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菜刀壹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白手套壹雙、黑色膠帶壹份及未扣案之紅色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數日未進食致飢餓難耐且家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至銀行強盜財物,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垃圾筒內拾得他人拋棄棄置之菜刀一把,並據為己有,嗣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公園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用自己所有之黑色膠帶,黏貼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上,將牌照上LPB─八二七號變更為EBB─八二七號,變造屬特種文書之機車牌照一枚,以避免事後遭警循線追緝,變造完成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機車停至銀行旁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預供行搶得手後逃逸之用,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一分,攜帶其前拾得據為己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且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著白色手套一雙及提其拾得他人棄置不要而據為己有內裝有藍色枕頭套之紅色塑膠袋一只(未扣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從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正門進入後,隨即翻越三號櫃檯進入銀行行員之工作區內,手持菜刀在側大喊「搶劫!」,且喝令當時在三號櫃檯工作之銀行行員乙○○及其他在場銀行行員離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強暴方式)至使乙○○及其他在場銀行行員不能抗拒,而逕自第一至三號櫃檯抽屜內強盜取得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款項放入前開紅色塑膠袋中,復翻越三號櫃檯,自正門離去時,該銀行副理丁○○、行員戊○○於二樓聽聞警鈴大作,旋即下樓衝出銀行,與該銀行保全人員丙○○及路人自後追捕,至前開停放機車之巷內,合力制服甲○○,交由到場之警方處理,並查得其強盜取得之前揭款項十一萬五千元(業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副理丁○○領回),及扣得其所有用供前揭強盜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暨該變造完成號碼EBB─八二七號之重型機車牌照一枚並將黏貼在牌照上之黑色膠帶取下扣案恢復原牌照號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所証及 詹博祥 、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遭強盜及逮捕被告等情相符,而證人乙○○、丙○○、丁○○、詹博祥、戊○○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於案發後不久作成,復與被告無任何恩怨,而無構陷之不可信情況,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自得為證據。並有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強盜經過之翻拍畫面九紙、現場暨變造之機車牌照照片十二幀及證人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証物照片四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及菜刀一把足資佐證,復觀諸該扣案菜刀為金屬材質,單刃已開鋒,木製手柄可供持握,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對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無疑,綜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扣案之菜刀為金屬材質,單刃已開鋒,木製手柄可供持握以觀,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無疑,是被告甲○○持該菜刀,施脅迫行為而為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按「強暴」係指直接、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被害人處於不能拒之狀態之謂,惟本件被告係持菜刀,高喊「搶劫」,並要求行員離開,其並未將菜刀接近被害銀行行員之身體,實屬威脅被害人之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僅係行「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同時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管領支配關係之銀行行員乙○○及其他在場銀行行員數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逕自第一至三號櫃檯抽屜內強盜取得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共十一萬五千元,其受脅迫而被強劫財物之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職員人數多人,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變造重型機車車牌,並進而為懸掛騎乘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其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係為方便強盜後脫離現場避免追捕之用,核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乙○○、丙○○、丁○○於警訊中及詹博祥、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引用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卻未詳述其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進入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後,隨即翻越三號櫃檯進入銀行行員之工作區內,手持菜刀在側大喊「搶劫!」,且喝令當時在三號櫃檯工作之銀行行員乙○○及其他在場銀行行員離開,同時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管領支配關係之數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使乙○○及其他在場銀行行員不能抗拒,逕自第一至三號櫃檯抽屜內強盜取得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共十一萬五千元,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又被告係因數日未進食致飢餓難耐且家庭經濟困難,始起意至銀行強盜財物,強盜取得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現款十一萬五千元,與持槍劫得鉅款相較,情節自有輕重之別,原審未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失之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聲明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查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前,即先行變造車牌、準備刀械、手套及逃離作案現場之交通工具等,固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事先經縝密計劃,且係對金融機構為強盜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鉅,量刑原不宜輕縱,惟被告係因數日未進食致飢餓難耐且家庭經濟困難,思慮未周而為本件強盜犯行,所持凶器為垃圾筒內他人拋棄棄置之菜刀一把,強盜取得現款十一萬五千元,該款亦經被害人領回,此與持槍劫得鉅款相較,情節自有輕重之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態度良好,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於審理中亦求為酌減其刑,本院多方考量,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深自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宣告:扣案之菜刀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供變造車牌用之黑色膠帶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裝強盜所得款項之紅色塑膠袋一只,係其在拾得他人棄置而據為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白,雖未扣案,惟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藍色枕頭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供裝強盜所得之物,爰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一節,惟查,被告自警詢之始即否認藍色枕頭套係供裝贓款之用,並辯稱該枕頭套本來就放在塑膠袋內,為其晚上睡覺用等語,另參之証人戊○○於警訊中亦指陳:「當時我看到嫌犯手戴白色手套拿菜刀還有一個塑膠袋往外面衝」(偵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確未以該扣案之藍色枕頭套裝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該藍色枕頭套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