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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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沈 昱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2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同縣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200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竟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938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而伊自本件車禍後,即有血壓上升,腦部疼痛,腦神經衰弱,憂慮症及胸部疼痛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萬6,607元。⑵就醫車馬費1萬8,620元。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91年3月11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共305天,損失收入共6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32萬元。⑸後續醫療準備金、車馬補助費及夫妻性生活協調補償金,合計10萬元。以上總計112萬5,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達證書),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9,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萬5,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認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
⑴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台北捷運之支出,無法證明係來往醫院所使用,其餘不爭執。⑵不能工作之期間,伊僅承認有二週之期間。⑶慰撫金之請求過高。⑷後續醫療費之支出,非本件車禍所造成。⑸對於上訴人受傷前每月收入有6萬元不爭執。⑹醫療費用之收據部分,就上訴人前向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清單上所載編號A01至A13之收據支出不爭執,其餘非本件車禍就醫之支出。⑺看護費用係心臟外科,非本件車禍引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2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同縣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6公里200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竟應變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938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可證,而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過失傷害罪名,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2萬5,227元?(見本院卷第42、43頁)。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共計8萬6,607元,固據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42頁所附之收據),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六之費用支出不爭執,其餘費用支出則抗辯並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支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保險公司所附之清單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9、42、43頁)。經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六之單據所示之費用總計為5,53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至五九之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部分,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其中在三軍總醫院就醫部分,均係醫治其心肌梗塞之病症,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第50頁背面),衡諸常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實難逕認有造成嗣後心肌梗塞之可能;且經原審函詢上訴人車禍後急診住院就醫之怡和綜仁醫院,其函復以:病患(即上訴人)出院後,於(91年)3月18日之門診追蹤結果,認為無後續再醫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93年3月3日怡業一字第9302201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足認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無後續醫療之必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七至五九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受傷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受有1萬8,62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憑證、證明單、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6頁至第66頁)。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共計1萬4,420元部分並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可取。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捷運車資部分係因就醫所支出,此部分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4,420元部分,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亞特蘭大工程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自屬真實。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05天,減少收入損失共計6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二週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9頁);且出院後於91年3月18日至怡仁綜合醫院看診時,已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有怡和綜仁醫院之函文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再參諸怡仁綜合醫院函復所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修養二週之內容觀之,本院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半個月為適當。依上訴人每月月薪6萬元計算,其因此減少之收入應為3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32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金額太高等語。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係被上訴人操作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不當追撞上訴人所駕車輛、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為47年0月0日出生,有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件車禍時年齡分別為51歲、44歲;上訴人學歷為桃園農工畢業,曾任職亞特蘭大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6萬元,現月入3、4萬元,有扣繳憑單(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可考;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十幾年之家庭主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核減至5萬元為適當。
⒌另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尚有後續醫療準備金
、車馬補助費、夫妻性生活協調補償金之損失,合計10萬元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
萬9,950元(其計算式為:5,530元+14,420元+30,000元+50,000元=99,95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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