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署押各壹枚、變造之「己○○」、「乙○○」國民上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與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於92年9月3日21時4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購買電子產品,並由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持已換貼伊照片而由不詳之人所變造之「己○○」國民「己○○」之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1枚後,再接續於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己○○」之署押1枚,並黏貼變造後之「己○○」國民山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及商品分期付款手續,而向前開商店之店員庚○○預購宏碁桌上型電腦1組、NOKIA廠牌3650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9800元,足生損害於「己○○」、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及戶政機關對於時許,持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變造「己○○」國民造「乙○○」國民使而至前揭商店領取上開預購商品,惟因玉山銀行職員戊○○於先前辦理信用卡申請徵信時察覺有異,乃通知庚○○會同警方於甲○○至店內取貨時當場予以逮捕,因而未取得預購商品。而甲○○為逃避追緝,竟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警察逮捕時出示變造之「乙○○」國民,表示係「乙○○」本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並扣得變造之「己○○」、「乙○○」國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所指述之國民亞燕、戊○○結證屬實。又上開國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係經變造之國民等情,有該局9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3819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1紙、經變造之「己○○」、「乙○○」國民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變造之「己○○」領取預購之電子商品時,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財物,其行為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而共犯綽號「佳佳」之人接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各1枚,均係在表明申請信用卡並同意分期付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及戶政機關對於行為。被告及共犯綽號「佳佳」之人行使變造「己○○」國民僅綽號「佳佳」之人行使部分)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及戶政機關對於之行為,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阿強」、「佳佳」之成年男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共犯「佳佳」之人於同一時地,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偽簽「己○○」之署押(該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乃印於信用卡申請書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查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犯綽號「佳佳」之女子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各1枚,並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洽。(二)綽號「佳佳」之女子係接續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簽名欄內偽造「己○○」之署押,原審認應構成連續犯,亦有不合。(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上開文書間,是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及公訴人起訴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7條之罪名,是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予敘明,亦有疏漏。(四)原判決將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署押各
1枚,及變造之「己○○」、「乙○○」國民各1枚宣告沒收,惟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係依據何規定諭知沒收,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未及審酌,請求併案審理,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明知所持之為變造國民性及信用造成危害,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變造之「己○○」、「乙○○」枚,分屬共犯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及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
7號):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明知自稱為「林忠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林顯昌 所有之健保卡、 吳秀雲 所有之國民。又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拾獲 陳佩玲 等人之證件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5所示之時、地,將陳佩玲所有之國民造,供己使用。嗣於93年9月29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六街處,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同市○○路○○○號2樓之1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之收受贓物罪嫌、及附表編號2至4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論在時間或行為態樣上,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無涉。
(二)又被告雖然於附表3所示時、地,拾獲陳佩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於附表5所示時、地將將陳佩玲所有之國民被告拾獲陳佩玲所有之前開證件,係出於偶然之因素,亦係因為有拾獲之行為始起意變造,難認係出於變造之概括犯意;又其拾獲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及變造之時間,均在93年9月間,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9月間,相隔已1年,時間亦不緊接,亦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備註│├──┼─────┼─────┼────────┼────────┤│1│93年1月間│桃園縣桃園│收受林顯昌之健保│刑法第349條第1項│││某日│市○○路85│卡、吳秀雲之國民│││││1號2樓之│身分證││├──┼─────┼─────┼────────┼────────┤│2│93年3月間│桃園縣中壢│拾獲 呂慧玉 之印章│刑法第337條││││市某處│拾獲丁○○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拾獲 方秀雲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拾獲 許麗珍 國民身││││││分證(含影本)││││││拾獲 溫昭華 國民身││││││分證、駕照││││││拾獲 簡怡惠 駕照影││││││本││││││拾獲 呂昶順 退伍令││├──┼─────┼─────┼────────┼────────┤│3│93年9月間│臺北縣新莊│拾獲陳佩玲國民身│刑法第337條│││某日│市│分證、駕照││├──┼─────┼─────┼────────┼────────┤│4│93年9月底│桃園縣桃園│拾獲丙○○○新光│刑法第337條││││市○○路某│人壽保戶卡及海外│││││處│服務卡、印章││├──┼─────┼─────┼────────┼────────┤│5│93年9月底│桃園縣桃園│將陳佩玲國民身分│刑法第212條││││市○○路85│證、駕照均貼換「│││││1號2樓之│紀品廷」之照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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