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及關係企業合和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表柏泓公司、合和公司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公司)洽談廣告生意之機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工作報告,向柏泓公司、合和公司佯稱:「臺灣固網公司承辦人 李蕙芬 陳稱要按廣告費金額百分之十收取佣金,否則該廣告業務無法成交」等語,以此方法施詐術致柏泓公司、合和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給付甲○○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甲○○離職後,柏泓公司、合和公司向李蕙芬及其主管 張振興 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泓公司、合和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要求退還佣金為由,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柏泓公司、合和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廣告媒體業者歷來為招攬廣告業務,均授權廣告業務人員在經公司同意後,向公司領取按廣告費用比例計算之退佣,自由分配,做為支付廣告仲介人或廣告業主決策權人或公關費用之花費,本案伊為爭取台灣固網公司之廣告業務,透過廣告仲介人 陳進財 居間,言明須支付廣告費百分之十佣金予陳進財,由其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送件接洽,伊將上開條件明確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經公司評估,認退佣後仍有利可圖,始與台灣固網公司簽約,並依上開條件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佣金予伊轉交陳進財,從未告知告訴人等收受退佣之人係台灣固網承辦人李蕙芬,況告訴人等僅評估本件廣告契約即使支付佣金是否仍有利潤,並不在意被告將佣金交付何人,作何用途,且李蕙芬及其直屬主管張振興縱有收取佣金,亦不會自曝其違法收受回扣,故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而支付佣金, 伊洵 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依附卷告訴人等提出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工
作報告上建議/待辦事項記載:「捷運630000元/月,中正(機場)000000元/月,每月金額總額0000000元,須把公車北中南共00000000元/91/2月一併簽下才答應退佣10%,不過客戶可能會轉至二期展示館,故仍答應退10%,每月103000元/月(扣10%稅金),退佣人李蕙芬。」等語所示,被告以書面報告向告訴人等表示本件合約收受退佣之人係證人李蕙芬,然證人即台灣固網公司本件合約承辦人李蕙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負責與被告洽談本案合約,其回報主管即媒體處處長張振興,經公司營運長同意後簽約,並無中間仲介人,其既未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之退佣,亦不認識陳進財,況被告之妻亦在台灣固網擔任副理,其不可能冒著被公司知道的風險收取佣金等情(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警詢筆錄及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台灣固網公司媒體處處長張振興亦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合約由其屬下負責廣告業務之李蕙芬找到告訴人等,其與李蕙芬、被告三人一起看版面,之後其先與副總經理 陳懷山 溝通,再上簽呈知會公司相關主管(法務人員 金延華 、副總經理陳懷山、營運長 張孫堆 等人),合約簽訂過程並無中間仲介人,其並未聽過陳進財,亦未向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退佣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警詢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衡諸被告之妻亦在台灣固網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台灣固網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李蕙芬、張振興實無可能干冒被台灣固網公司發覺之危險,向被告收取佣金。再者,告訴代理人 劉師婷 於偵查中復供稱:被告離職後,我們要把佣金拿給李蕙芬、張振興時,他們說他們都沒有拿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核與證人 李振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離職之後,合和的總裁或是營運長請我吃飯,吃完飯之後,合和的營運長就追到電梯要給我一包很像錢東西,我覺得奇怪,他說之前不是都有拿嗎,我才知道合和公司一直認為我有收錢,我就說我從來沒有拿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李蕙芬是與我接洽的人,她不知道退佣的事」、「(臺灣固網負責與你接洽人員有向你們公司要求退佣嗎?)李蕙芬、張振興並沒有」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七七頁),足證證人李蕙芬、張振興確自始即未曾要求或收取任何退佣,乃有事後駁斥拒收之情,然被告卻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工作報告上不實記載:退佣事項及退佣人李蕙芬,已有欺瞞柏泓、合和公司之情。
㈡被告雖辯稱:伊為爭取台灣固網公司之廣告業務,透過廣
告仲介人陳進財居間,言明須支付廣告費百分之十佣金予陳進財,由其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送件接洽云云,惟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未能明確提供檢察官、或法院該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住址以供調查,已非無疑。且被告就透過陳進財向何位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人接洽,其先於偵查中供稱:「臺灣固網也有退佣金,交給一位姓陳的先生轉交臺灣固網的人,後來找不到這個人。...李蕙芬是與我接洽的人,她不知道退佣的事」、「(臺灣固網負責與你接洽人員有向你們公司要求退佣嗎?)李蕙芬、張振興並沒有」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七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支付憑單部分,因為陳先生有說他等於是對方的承辦人,主要跟我承辦的是李蕙芬小姐,退佣也退給李蕙芬小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證人李振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李蕙芬是我下面負責廣告的人,所以由她去找合和公司。我記得我們在看中正機場版面時,被告有提到可以提供我們公關費,後來我們沒有收,因為我從來不收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足認被告在接洽過程中即明知臺灣固網承辦人張振興、李蕙芬均按章辦事,並不收退佣金,則此時被告又何須另透過陳進財執意付此款項?並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工作報告上不實記載:退佣事項及退佣人李蕙芬?另被告自述:伊在離職前告知告訴人等公司營運長與台灣固網已簽訂新廣告契約,因找不到中間之白手套(陳進財),新契約不須退佣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此與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李振興上開所證係被告離職後,合和公司仍循往例交付退佣金予李振興時,遭其拒絕,始查悉本件犯情不符,已不足採信。再衡以被告在廣告界工作十多年,對於類似台灣固網公司此種廣告量頗大之公司運作模式及仲介廣告之人當知之甚詳,豈有在仍不知陳進財真實姓名,亦不知其確切聯絡電話、住址之情形下,絕對信任並如附表所示陸續交付陳進財佣金達十二次?又如於舊契約時期被告須支付佣金予陳進財,由陳進財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人接洽,始能成功,何以新契約時不再需要支付佣金予被告所謂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又此時被告何能在無該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支持下,逕取得新合約?復向柏泓、合和等公司之營運長保證新契約不須退佣?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4年1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平面媒體有以支付佣金之方式招攬廣告契約之習慣。廣告業務員係私底下達成退佣之約定,其退佣之方式不會告訴公司云云,然依告訴人等及證人張振興、李蕙芬上開指、證述,已足認定台灣固網本件業務之承辦人員張振興、李蕙芬均未收取退佣金,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廣告仲介人陳進財居間,向台灣固網業務承辦之檯面下人士送件接洽云云,惟其此項說明充滿矛盾且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而證人乙○○既未參予本案,亦即無從了解本案實際狀況,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有廣告位置租賃契約書三件、廣告委刊書一件、
支付憑單十二件、支付佣金明細表一件、退佣明細表一件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詐騙告訴人,為連續犯,惟如上述,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工作報告,向告訴人等佯稱:「臺灣固網公司承辦人李蕙芬陳稱要按廣告費金額百分之十收取佣金,否則該廣告業務無法成交。」等語,以此方法施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共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元,顯見被告僅係施一次詐騙行為,告訴人乃按期分多次支付金錢,並非連續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柏泓公司、合和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支付佣金予被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法騙取佣金,犯罪所得金額達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與告訴人等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領得詐欺款項時間│詐得金額(新台幣)│├──┼───────────┼───────────┤│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萬二千七百元│├──┼───────────┼───────────┤│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萬二千七百元│├──┼───────────┼───────────┤│四│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萬二千七百元│├──┼───────────┼───────────┤│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萬二千七百元│├──┼───────────┼───────────┤│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萬二千七百元│├──┼───────────┼───────────┤│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萬二千七百元│├──┼───────────┼───────────┤│八│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十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十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