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4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之半聯結車(曳引拖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立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載大型貨櫃拖車(車號00000號),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8號前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古側同向外側車道上另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張巧霞 直行該路段,致其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駛之曳引車右車門下方腳踏板與張巧霞之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致張巧霞人車倒地向前偏右滑行,張巧霞乃趴倒併斜躺於機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左側,然乙○○發現與張巧霞機車擦撞肇事後已煞車不及,致其拖板貨車右後輪輾壓張巧霞左腹及頭部(戴有安全帽),造成張巧霞當場左下腹部撕裂創傷、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而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而直駛逃逸,旋經路人向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口之巡邏員警報案後,經警隨即在大同路2段368號前欄獲乙○○之半聯結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係立邦公司之半聯結車(曳引拖車)司機,於民國9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立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載大型貨櫃拖車(車號00000號),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8號前之內側車道,其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張巧霞左腹及頭部(戴有安全帽),造成張巧霞當場左下腹部撕裂創傷、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而其嗣未停車,嗣經警在大同路2段368號前欄停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本件有證人看到被害人先跟小客車擦撞才倒向渠車,而被渠車輛輾壓,惟渠當時是在行進中,無法注意防範,渠並無過失,渠當時並未煞車,現場之煞車痕並非渠所駕車輛所留,渠根本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後來有人跟渠說渠壓到人,渠就馬上停到路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志銘 、甲○○、 陳智偉王玉珍吳巧儀 等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肇事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10127071號鑑定通知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如前述,被告就係立邦公司之半聯結車(曳引拖車)司機,於民國91年5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立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載大型貨櫃拖車(車號00000號),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18號前之內側車道,其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張巧霞左腹及頭部(戴有安全帽),造成張巧霞當場左下腹部撕裂創傷、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而其嗣未停車,嗣經警在大同路2段368號前欄停之事實部分並不諱言,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然於法前述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項證據,於法僅足供被害人曾經被告所駕車輛輾壓後死亡之證明;惟查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肇事後逃逸,關乎此,前述檢察官相驗筆錄、相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項並非適合之證明。另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10127071號鑑定通知書主要係針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曾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加以證明,惟如前述,關於此部分被告自始並不否認,被告所爭執者僅係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是關乎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部分,前述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亦非適合之證明。另證人即事故發生後曾至現場採證之警員黃志銘之證述,係關於其至現場後曾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方留有三段刮地痕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曾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並不否認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機車遭撞擊後,依物理作用其定會產生向前滑行之效果,而於地上留下刮地痕,而如前述,被告所爭執者僅係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是關乎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部分,證人黃志銘之證述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時,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部分,亦非適合之證明,均先此敘明。
(二)雖證人吳巧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那個女孩是直行,她的車速比我快一點,當時剛好有紅燈,她往我右側切到左邊,她的左邊有一台砂石車,砂石車的右邊有一小客車,她騎在在砂石車跟小客車的中間,她是撞到小客車的車尾,倒在砂石車輪胎前的空間,她還來不及爬起來就變燈號了,砂石車就開過去輾到她」「砂石車跟小客車之間的距離可以容納一台重型機車過去」「在變燈號之前,小客車與砂石車都是停止的」「砂石車的位置是在車道的左邊,砂石車的左邊沒有其他的車輛」「她幾乎是在鑽車,我有看到她的腳卡到」「因為我回去之後有想,她是在車尾的斜角有倒下來,她應該是有撞到倒下來,我可以明確肯定的說她有撞到。至於她的身體還是車子撞到(小客車),我不是很確定」「她是倒在右後前輪之前的鐵桿,因為我有聽到她的安全帽撞擊鐵條的聲音。(指相字卷汐止分局函附12頁照片9、10的防捲入裝置橫桿)」「死者的頭部被壓到」「我不清楚機車的部分有無被聯結車壓到,當我看到她爬不起來,變燈之後我就轉向,因為我不敢看」「聯結車還是原本的車道,就是靠近中間分隔線的車道,因為後來我回頭看的時候,貨櫃車還是在它的那個車道」「因為我等於是在砂石車與小客車的中間,她是在我的右側,她要過去,她撞到小客車的車尾才倒地」「我當時是在死者左後方的位置」「我沒有注意聯結車有無要變換車道的跡象」「小客車的位置在外側車道」「紅燈快要停車的時候我才注意到半聯結車。我注意到它時,它已經停下來了,那時它距離我約我與法庭的法台之間的距離約二公尺多,我有跟它保持安全距離,我是在行進中,被害人的的機車切到我前面,我與被害人的機車沒有發生擦撞的情形」「當那個女孩子撞到小客車的車尾時我才注意該車」「事後我沒有注意到該小客車的行向動態,因為那個女孩倒下之後,車子要動時,我就迴轉到路邊不敢看,然後就聽到一堆尖叫聲,之後我再轉回原來的行向再往前駕駛」「我是肯定她有撞到,但是沒有很大的聲音,因為周圍的引擎聲還是很大的」「(問:為何認為被害人有撞到小客車?)摩托車的右側撞到小客車的車尾,她要向右倒的時候,看到她的左腿撐一下,但撐不下,人就倒地,她沒有滑行」「機車停車的位置是在小客車與砂石車之間,我的機車還沒有到砂石車的車尾」「我在白線的右邊,我是在小客車的左後方」「我有看到她的車身有撞到小客車,她的反應用左腳撐一下」「她的機車是經過小客車的車尾一半的地方就撞到了」「她的機車是直接倒下來」「她撞到小客車時正左邊倒下來,沒有往前」「她倒地到聯結車起步之間約有五秒鐘左右,當時小客車也沒有任何的動作」「他壓到被害人的聲音很大,我有把耳朵摀著都很大,當時我距離死者的距離有四公尺左右,我看到那個女的倒下時,紅燈轉亮時砂石車輪胎已經啟動了,我就覺得會發生事情了,然後我就快就轉向了,就聽到很大的聲音,當時我的機車已經停了,當天我有帶安全帽,那個聲音大概一下下而已,但尖叫聲很多」「路邊的人在尖叫,應該是檳榔西施在尖叫,路邊有很多檳榔攤」「聯結車是在內側車道,就當時半聯結車我注意時,它沒有過來路邊的外側,到輾壓的時候都是在內側」「對的,我是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現場發生的狀況,我發現那個女生倒下來,她距離輪胎很近,我看到輪胎轉動我就轉向,中間有一段時間,我沒有看到現場的狀況及貨櫃車的行向,我還聞到血腥味,還聽到尖叫聲,沿路上一直聽到人在講這件事情」「機車倒的的方向,車頭是斜的,斜向砂石車那邊,往我自己西北的方向」「她撞到以後,大概是肩膀以上在輪胎裡面。我第一個是注意小客車,她倒下來就注意聯結車」「死者是撞到聯結車的橫桿即右後前輪的前方」「我記得警察與檢察官他們問我小客車有無動?他們不是問我被害人的機車有無卡到小客車,警察、檢察官問我小客車後車燈是什麼顏色,我可以肯定小客車是不動的狀況,而且他的後車燈是亮著,到底是煞車燈還是後車燈我不確定,我看到小客車輪胎沒有動」「我沒有聽到煞車聲」「我一開始看到的時候,我們旁邊沒有什麼車,我的車速大概三、四十公里,她的車速比我快,她從我後面直接過來,當時我們距離紅綠燈還有一段距離。我被她嚇一跳,我還有一點煞車」等語綦詳在卷(原審93年6月14日審理筆錄);惟證人吳巧儀於91年5月17日警詢中則係稱:「我於91年5月17日19時左右騎乘RQX─660號輕機車與死者張巧霞騎著BET─773號重機車同方向(台北與基隆方向)但我在死者張巧霞後方,行經到台北縣汐止市○○街路2段318號前時,我有看見一部自小客在外車道及該肇事貨櫃曳車(KX─936)車板(車號00000號)在內車車道,均在行進中,結果死者張巧霞騎乘RQX─660號(應係BET─773號之誤)重機車突然倒地,就被該貨櫃曳引車右後輪輾過,當時我與死者所騎乘的BET─773號距離約1至2公尺,而我在死者左後方」等語;是足見證人關於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輾壓被害人之前是否是在停等紅燈,或被告所駕駛之輛於輾壓被害人時係在行進間或剛起步之證述,並不符合,惟查證人吳巧儀之警詢筆錄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之後一小時即行製作,證人吳巧儀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係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2年逾之93三年6月14日,是客觀上應認證人關於該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記憶及供述,自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另參以另證人甲○○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經傳未到,惟證人甲○○於91年5月17日警詢中亦稱:「我於91年5月17日19時左右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門口後外看,朝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方向看,便看到一件交通事故。當時情形時是看見一部機車行駛進入一部貨櫃車(貨櫃顏色為暗紅色)與一部自小客車(顏色為紅色,車號不清楚)車陣當中(當時這兩部車為併排狀態)當時也正好?誌燈由紅燈轉換成綠燈的時候,號誌燈變成綠燈時貨櫃車起步往基隆方向行駛,該貨櫃行駛不久便聽兩聲碰、碰(很大聲),之後我就一直注意該部貨櫃車的行駛方向(往基隆方向行駛)不久便看到二位巡邏員警由基隆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我站的地方(餘略)」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正、反面);另證人陳智偉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當時現場車況為剛起步,時速約30公里左右...當時大同、汐萬路口有點塞車,正在起步行進狀態...」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正、反面);是足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在行進間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不可採信。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得在最外側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發之路段為雙向,且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是足見本件事發路段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頭部倒躺處極近內、外車道之分隔線,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後輪距內、外道之分隔線0.8公尺,再參以前引證人吳巧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足證被害人於事發前確係在該路段快車道之內外車道之間穿梭無誤。另再參以前引證人吳巧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足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確為被害人於事發前確係在該路段快車道之內外車道之間穿梭,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再先與在外側行駛之不明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再人車向左傾倒於正行進間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輪間而被輾壓致死。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會91年10月21日北鑑字第911193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既如前述,是衡情客觀上被告對於發生於其駕車行進間,自其駕駛車輛後方而來,在內外快車道間穿梭,續則突因與其他同向而行之車輛擦撞始行向左傾倒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間之被害人車輛,並無從注意防範。被告對於該一事故之發生既無從注意防範,則於法被告即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與刑法過失責任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被告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七、被告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則被告關於該一交通事故即無明知肇事而逃逸之可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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