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177號再審原告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正雄 再審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何美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義夫 ,嗣於民國9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美玥,有再審被告經人字第09303550351號函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4年間標得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嗣改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再經裁撤,由再審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自84年2月28日起為期一年之輪胎供應合約,約定再審原告提供之輪胎,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電腦統計輪胎績效里程,凡因自然耗損下胎而未達保證里程時,應補償新胎;如因品質不良下胎者,則由雙方會同鑑定責任歸屬後補償。另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再審原告須提供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再審被告以資擔保,且該保證金於契約期滿後移作保固金,並於保固期間屆滿後,由再審被告核定無須補償時,即可領回。詎保固期間屆滿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輪胎績效不足,逕將保證金沒入,再審原告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本息117萬6480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3號、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主張沒入保證金,應就沒入保證金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雖以台汽公司86年9月10日機00-000-0-00號函計算結果,與該函所附之輪胎績效累計統計一覽表(下稱一覽表),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依據,但查該一覽表之統計期間為85年3月至86年5月,與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一年不符;所計算之補償胎數,以行駛績效不足里程乘以全部下胎數,將無責任胎列入計算,亦違反契約約定;且所列之數據不實在,是依該數據計算之結論自非正確,不得以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再審被告顯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依兩造約定,再審被告以台汽公司統計結果,作為請求再審原告補償之依據,已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如爭執台汽公司之核計不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自行將統計期間縮為85年3月至86年2月,依據一覽表所載錯誤之責任胎數,核算再審原告應補償12R-22.5型輪胎249條、11R-22.5型輪胎359條,就再審被告未主張或陳述之事實,自行變更計算期間及扣除非責任胎數,變更再審被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再審被告依台汽公司統計函核算再審原告應補償輪胎,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依據,而一覽表係台汽公司根據寄給再審原告之月報表上數據統計而成,月報表如與一覽表數據不符,則統計函計算之論據即非正確,不得為請求基礎。查一覽表統計之11R-22.5型責任胎346條、12R-22.5型責任胎1306條,然再審原告統計保固期間月報表所下責任胎數為11R-22.5型396條、12R-22.5型1432條,二數據不符。縱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台汽公司於每月寄發月報表後,因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由台汽公司查證後刪除部分數據,致與逐月提供之月報表有差異,果如此,一覽表扣除台汽公司刪除之166條後,數字應與月報表總數相合,但實際上數字仍不符。抑且86年1月至5月,一覽表所載11R-22.5型下胎數為151條、12R-22.5型為924條,仍與月報表不符,足見月報表與一覽表數字不符,與台汽公司刪除部分責任胎無關,原確定判決率認月報表與一覽表之誤差,係台汽公司刪除部分責任胎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外,除再審被告自承月報表中錯將其他廠牌輪胎30條輸入外,尚有非再審原告之輪胎列入統計者,且關於行駛績效在30萬至60多萬公里者,占全部下胎數之32%,另有行駛績效為0公里者,明顯違反常理,而證人 王鑑銓 為台汽公司職員,證言不僅偏頗台汽公司,且其雖證稱行駛績效超過30公里輪胎,係台汽公司將報廢胎翻修重新使用之再生胎,故超過20萬公里,台汽公司並無以不實紀錄減少再審原告輪胎行使績效之惡意云云,然再生胎非契約所稱第一壽命下胎應輸入電腦計算行駛績效里程之輪胎,乃原確定判決逕採該證人之證詞,而未說明一覽表上開不合理處,就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台汽公司一覽表統計數據有誤,計算結果錯誤,再審被告不得據為沒入保證金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或斟酌之必要,亦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再審被告雖謂台汽公司月報表及一覽表所載責任胎,均為自然耗損而下胎者,惟自85年6月至12月止,再審原告至台汽公司各運輸處,查出該公司將非自然耗損胎列為責任胎,計有11R-22.5型輪胎204條、12R-22.5型輪胎349條,並均於收到月報表後即標明胎號、使用單位、異議原因等事項,發函聲明異議,要求保留胎體以供鑑定,可證台汽公司之月報表、一覽表所載數據不實,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函與異議輪胎之照片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更未說明無調查、斟酌之必要,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439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7萬6480元,及自8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答辯狀辯稱: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就再審原告所為事實上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或就再審被告未主張或陳述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其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再審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異議函與照片等證物,詳加調查,並敘明調查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顯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物之情,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36年10月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㈥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且於其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內已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果屬實在,核係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就再審原告所為事實上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未予斟酌,或就再審被告未主張或陳述之事實,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其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提起本訴即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五、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台汽公司86年9月10日機00-000-0-00號函計算結果,與該函所附之輪胎績效累計統計一覽表,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依據,惟該一覽表之統計期間為85年3月至86年5月,與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一年不符,所列之責任胎數數據復與月報表不符,一覽表之數據既屬不實,不得以之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乃原確定判決率認月報表與一覽表之誤差,係台汽公司刪除部分責任胎所致,遽採證人即台汽公司職員王鑑銓之偏頗、錯誤證詞,而未說明一覽表不合理處,逕將該統計期間縮為85年3月至86年2月,並依據一覽表所載錯誤之責任胎數,核算再審原告應補償12R-22.5型輪胎249條、11R-22.5型輪胎359條,顯就再審被告未主張或陳述之事實,自行變更計算期間及扣除非責任胎數,並變更再審被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事實。復就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台汽公司一覽表統計數據有誤,不得據為再審被告沒入保證金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調查,且未說明無調查或斟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縱或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之情,係屬裁判不備理由或矛盾,並非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再審原告以之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合。遑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明,依兩造契約約定,保證金之取回,係於保固期間屆滿,由台汽公司核計車胎績效里程平均,判定再審原告應否補償輪胎,無須補償者,憑據取回;如須補償者,俟補償後憑據領回。因自然耗損而下胎時,再審被告係依台汽公司電腦統計輪胎績效里程結果為請求補償之依據,毋庸通知再審原告會同鑑定,此與因品質不良而下胎者不同。倘再審被告提出台汽公司統計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應負補償責任,即已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如爭執台汽公司之核計不實,則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已提出台汽公司86年9月10日機00-000-0-00號函計算結果,據證人即台汽公司職員 官啟民 、王鑑銓證述內容,可見台汽公司無以不實記錄,減少再審原告所提供輪胎之行駛績效之惡意,且該統計結果係根據台汽公司每月提供予再審原告之輪胎績效表及報廢胎明細表製作,再審原告可自行核對檢查,如有未能找到報廢胎體或查獲輸入錯誤情事,台汽公司查證無誤後即同意刪除,亦無妨礙再審原告調查或拒絕更正錯誤之情。又台汽公司上開函文之計算期間係自85年3月起至86年5月,且以行駛績效不足里程乘以計算績效之輪胎條數加無責任條數,固與契約定不符,惟按合約約定之統計期間即85年3月至86年2月28日止,依合約內容之一即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8條第2項之計算例示予以計算,再審原告應補償輪胎總價額已逾300萬元,顯逾保證金本息數額,並敘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月報表、一覽表不實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台汽公司核計補償輪胎數之價額低於保證金數額,再審被告依約沒入保證金以扺償應補償輪胎之價額,並無不合(詳見確定判決理由欄三所述),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到月報表後即標明胎號、使用單位、異議原因等事項,發函聲明異議,要求保留胎體以供鑑定,可證台汽公司之月報表、一覽表所載數據不實,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異議函六件與異議輪胎之照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業已傳訊證人官啟民、王鑑銓,就輪胎因自然耗損下胎統計與輸入電腦里程紀錄之事實經過予以調查,另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車輛保養獎金支給作業補充規定」及台汽公司機00-000-0-000號函,認定台汽公司並無故為不實統計與減少再審原告輪胎績效里程之惡意,及妨礙再審原告調查與拒絕更正錯誤之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所載),並敘明「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顯已就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函及輪胎照片等證物,是否足以證明台汽公司所製作之一覽表不實,詳加調查審酌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委無可取。
七、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