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執行至88年4月30日假釋。嗣因故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6日,至9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11月4日,至乙○○所開設之尚益機車行,欲取回 陳淳偉 所有、交由乙○○修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意圖為陳淳偉不法之所有,而向乙○○謊稱要請朋友過來付錢,請乙○○先將上開機車牽至店門口讓其檢查車輛,詎甲○○利用乙○○招呼店內其他客人之機會,擅自將上開機車駛離,因而使陳淳偉獲取免付上開機車修理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卷附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47條修正之規定,主要在於排除過失犯罪執行徒刑後,以及增列因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之要件,而依本件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其次,本院綜合量刑所考慮因素,認應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從而,本院考量上開修法後對被告罪、刑所生之影響,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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