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菜刀壹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白手套壹雙、黑色膠帶壹份及未扣案之紅色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數日未進食至飢餓難耐且家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至銀行強盜財物,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垃圾筒內拾得他人棄置不要之菜刀一把,並據己有,嗣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公園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用自己所有之黑色膠帶,黏貼在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上,將牌照上LPB─八二七號變更為EBB─八二七號,變造屬特種文書之機車牌照一枚,以避免事後遭警循線追緝,變造完成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機車停至銀行旁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預供行搶得手後逃逸之用,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一分,攜帶其前拾得據為己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且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著白色手套一雙及提其拾得他人棄置不要而據為己有內裝有藍色枕頭套之紅色塑膠袋一只(未扣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從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正門進入後,隨即翻越三號櫃檯進入銀行行員之工作區內,手持菜刀在側大喊「搶劫!」,且喝令當時在三號櫃檯工作之銀行行員 林盈慧 離開,而以上開脅迫方式(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強暴方式)至使林盈慧及其他在場銀行行員不能抗拒,而逕自第一至三號櫃檯抽屜內強盜取得萬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款項放入前開紅色塑膠袋中,復翻越三號櫃檯,自正門離去時,該銀行副理乙○○、行員 蔡信輝 於二樓聽聞警鈴大作,旋即下樓衝出銀行,與該銀行保全人員 張朝慶 及路人自後追捕,至前開停放機車之巷內,合力制服甲○○,交由到場之警方處理,並查得其強盜取得之前揭款項十一萬五千元(業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副理乙○○領回),及扣得其所有用供前揭強盜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暨該變造完成號碼EBB─八二七號之重型機車牌照一枚並將黏貼在牌照上之黑色膠帶取下扣案恢復原牌照號碼。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盈慧、張朝慶、乙○○於警訊所証及 詹博祥 、蔡信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遭強盜及逮捕被告等情相符,並有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強盜經過之翻拍畫面九紙、現場暨變造之機車牌照照片十二幀及證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証物照片四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及菜刀一把足資佐證,復觀諸該扣案菜刀為金屬材質,單刃已開鋒,木製手柄可供持握,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對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無疑,綜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扣案之菜刀為金屬材質,單刃已開鋒,木製手柄可供持握以觀,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指之「兇器」無疑,是被告甲○○持該菜刀,施脅迫行為而為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按「強暴」係指直接、間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被害人處於不能拒之狀態之謂,惟本件被告係持菜刀,高喊「搶劫」,並要求行員離開,其並未將菜刀接近被害銀行行員之身體,實屬威脅被害人之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僅係行「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變造重型機車車牌,並進而為懸掛騎乘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其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係為方便強盜後脫離現場避免追捕之用,核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好坦承犯行深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數日未進食至飢餓難耐且家庭經濟困難,思慮未周而為本件強盜犯行,爰請求法院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前,即先行變造車牌、準備刀械、手套及逃離作案現場之交通工具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事先經縝密計劃,且係對金融機構為強盜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其因數日未進食及家境貧困,非無其他方式可資解決,實難認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有何可憫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似有未當,礙難爰引。另扣案之菜刀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白色手套一雙、供變造車牌用之黑色膠帶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裝強盜所得款項之紅色塑膠袋一只,係其在拾得他人棄置而據為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明白,雖未扣案,惟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藍色枕頭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供裝強盜所得之物,爰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一節,惟查,被告自警訊之始即否認藍色枕頭套係供裝贓款之用,並辯稱該枕頭套本來就放在塑膠袋內,為其晚上睡覺用等語,另參之証人蔡信輝於警訊中亦指陳:「當時我看到嫌犯手戴白色手套拿菜刀還有一個塑膠袋往外面衝」(偵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確未以該扣案之藍色枕頭套裝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証明該藍色枕頭套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