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盧之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原名陳冠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己○○(原名陳冠宇)係閎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香菇丁係屬未經許可進口之管制物品,竟與香港友人 陳新健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香港地區以CYTOCY(整櫃上船,整櫃交付)方式進口四十尺貨櫃乙只(櫃號:GATU0000000號),裝載小條黃岑、青皮碎、川芎碎、小川白芷、女貞子、山馬碲大黃、西前胡節、雲黨參、黃柏碎等九項中藥材,共四百八十七箱,總重量為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公斤,另夾藏香菇丁七十二箱,重量二千八百八十公斤進入臺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卸放在中華倉儲貨櫃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六、七日,委由不知情之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丙○○再委由同為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AA/九二/二0八八/00三七號),利用進口中藥材之機會,夾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於同年五月二日開櫃檢查,始查獲上情,前開查獲之香菇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其數量、價格均已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告修正增訂丙項第五款(稅則一至八章)之管制進口物品規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陳冠宇)除指謫原審量刑過重外,並未為任何辯解,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確實有自香港進口中藥材乙事,惟矢口否認於貨櫃內夾帶走私香菇丁之犯行,辯稱:本件之採購、裝櫃均是交由其丁○○○○○○全權處理,其並不清楚,遭查獲之香菇丁應係香港供貨商誤裝所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原名陳冠宇)係閎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閎茂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中藥材進口、批發等業務,遭查獲之櫃號GATU0000000號貨櫃,實際貨主即係被告本人,該只貨櫃中除夾藏走私之七十二箱、總重量二千八百八十公斤香菇丁遭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查扣外,其餘與進口報關項目相符之中藥材均已由閎茂公司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明(見偵查卷第07頁、原審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晨峰報關公司基隆聯絡人乙○○、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人員庚○○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0、72頁),且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21頁)。而本案經查獲之香菇丁,無論產地為何,係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告修正增訂丙項第五款(稅則一至八章)之管制物品,緝獲之重量為二千八百八十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航處防字第0九三五二六0四六一0號函、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20頁),是查獲之香菇丁確屬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量、價格之管制物品無誤。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進口貨櫃中查獲報關單外之香菇丁未置任何辯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本件之採購、裝櫃均係其丁○○○○○○全權處理,其不清楚,應係香港供貨商誤裝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誤裝之證明,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細審卷附進口報單內容所載,被告自香港以進口小條黃岑、青皮碎、川芎碎、小川白芷、中藥材名義報關進口,共計487箱,總重量為19124公斤,而各項中藥材所載之進口數量中,均無一項係重量2880公斤、數量72箱,顯然本案所查獲數量72箱、總重量2880公斤之香菇丁,應非進口前述中藥材項目中遭誤裝所致;且中藥供應商應為藥材行,與香姑丁係屬南北雜貨供應商,二者貨物類型應無誤裝之可能;另依被告提出之中藥材發票(見原審卷第38頁)觀之,被告進口上述九項中藥材之價額合計為港幣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按當時港幣及新台幣以匯率一比五計,合計為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元),遠低於查獲之香菇丁72箱完稅價格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果係香港供應商誤裝所致,香港供應商竟自九十二年四月案發迄今,均未向被告追索差額,顯不合理。再者,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貨櫃內除遭查獲扣押之72箱、總重量2880公斤香菇丁外,其餘所裝載之中藥材種類、數量均與被告所提出之裝箱單、發票及報關單上之記載相符,並已由閎茂公司領回,此節業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乙○○、庚○○到院證述屬實,可見本案所查獲數量72箱、總重量2880公斤之香菇丁係前述中藥材以外,另行藏入,洵非誤裝。又本件進口四十尺貨櫃乙只係自香港地區以CYTOCY(整櫃上船,整櫃交付)方式進口,據被告所提出之小提單上記載「SHIPPER'SPACKLOADC-OUNT&SEAL;SAIDTOCOUNTAIN」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示本件貨物係託運人自行裝箱封櫃,整櫃上船,整櫃交付,香港供應商自無將此巨額且價值不斐之72箱香菇丁另行額外裝入貨櫃,平白贈與被告之理。參以證人庚○○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本案之在場驗貨人員於原審時所證稱:「本案進口之九項中藥材稅率為零,查獲之香菇丁稅率係每公斤四百三十四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本件查獲之香菇丁本應科關稅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434元X2880公斤=0000000元),綜上相互勾稽,顯見被告係為逃漏前開百餘萬元之關稅,利用進口零關稅中藥材之機會,夾藏走私查獲之香菇丁進口,而本件進口物品係由被告之香港友人陳新健採購、裝櫃,業據被告供明,而受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閎茂企業有限公司,有進口報單可憑,二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係香港供貨商誤裝,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稽查組進行開櫃搜索未會同進口組驗貨課及警方、貨主或報關人員陪同在場開櫃查驗,即由基隆關稅局稽查組逕自開櫃搜索查扣,且本案是由海關稽查組自行查獲,未自行移送,反由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移送,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查扣程序違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報關人員均未見到查扣之香菇丁,是否確有該走私香菇丁存在,亦堪質疑云云。經查,雖證人即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陳稱:前往中華貨櫃場現場驗關時,找不到進口貨櫃,船公司告知:貨櫃有問題被扣住,已經拆櫃在第二倉庫驗貨間,有驗貨,貨櫃裡面已經沒有香菇丁,對查驗扣押不知情,惟亦證稱找不到進口貨櫃,知道甲○○○○○○已經被海關監管,在驗貨間,海關驗貨員說有未申報二千多公斤的香菇丁已被稽查組查獲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94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員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4年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再查,本件查獲甲○○○○○○,固未會同警方、報關人員驗貨、扣案,惟會同報關人員驗貨,是已經投單報關以後應該要履行的程序,而本案尚未投單報關,關稅局稽查組是第一線查緝人員,船公司的船舶快進港到岸時,船公司會提供進口艙單,海關從船公司提供裝櫃資料,認為可疑的貨櫃進行大體檢視貨名與進口艙單所載是否相符,開櫃檢視原是要會同貨主或報關人員,因貨櫃很多,沒有辦法一一通知,所以就由船公司理貨員或貨櫃司機在場會同,稽查組稽查員就會開出一張開櫃檢視單,請理貨員或貨櫃司機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稽查員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本案係稽查組先拆櫃進倉查驗的,查扣的物品是從貨櫃拆卸出來,再由倉庫管理員作證簽名即可,如果正常作業的話,稽查組不會自行開櫃查驗,會通知驗貨課會同報關人員進行拆櫃進倉查驗,如有非法物品,還是要查扣,並且由在場的報關人員確認簽名。本件稽查組有查扣未申報香菇丁通報單給伊,走私的香菇丁已被查扣, 伊有 在進口報單上註記:(92)稽字第2007號通報單所夾藏之香菇丁於查驗時未見,檢附通報單位之扣押憑單乙份等語,亦經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無訛(見本院9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上有 黃仁瑜 等三人簽名之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佐。足見本案開櫃查驗結果,確有上開未申報香菇丁之事實,而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稽查員於投單報關前開櫃查扣未申報香菇丁,開立開櫃檢視單由船公司理貨員或貨櫃司機在場會同並簽名徵信,難謂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查扣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是由海關稽查組自行查獲,未自行移送,反由法務部調查局海調處移送,因海調處亦屬合法之調查機關,於本案之調查移送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查獲之香菇丁確係由被告夾帶輸入進口無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本案經查獲之香菇丁,緝獲之重量為2880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無論產地為何,係屬90年11月29日行政院公告修正增訂丙項第五款(稅則一至八章)之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本件進口物品係由被告之香港友人陳新健採購、裝櫃,業據被告供明,而受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閎茂企業有限公司,二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海關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本即有查緝私運貨物之權責,進口貨物除依規定檢附發票、裝箱單、到貨通知等相關文件投單報關,尚須經關稅局各課執掌人員一一核實、查驗並於進口報單上蓋章,如有發現不符者並應記明,查驗相符後始予登錄放行。本件於貨物查驗階段,即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於同年5月2日開櫃檢查時查獲,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雖被告己○○確實有傳真上開九項中藥材之裝箱單、發票、到貨通知單等證明文件,故意委由不知情之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辦理報關事宜,嗣丙○○再委由同屬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乙○○於92年4月29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AA/九二/二0八八/00三七號),欲使海關人員誤信貨櫃係依上開證明文件所示內容裝載,而於執掌公文書上登錄放行之犯行,然揆諸前揭意旨,尚難遽認被告之犯行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該只貨櫃內除所夾藏之72箱、總重量2880公斤香菇丁外,其餘裝載之九項進口中藥材,其種類、數量悉與進口報關單上所載相符,並經閎茂公司領回,此節業據證人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SanGabrielTradingCompany中藥材全數裝箱,被告等再夾藏72箱香菇丁,並非中藥材未全數裝箱,其中部分虛偽以72箱香菇丁混藏湊數,而被告傳真予華威公司負責人丙○○之貨物裝箱單、小提單、發票等證明文件並非偽造或變造,自無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另查被告充其量僅未將夾藏之72箱、總重量2880公斤香菇丁消極的不予記載,並未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貨物運送至國內,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丙○○再委由同為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原審事實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核與事實不盡相符。又被告係於92年4月29日前二、三天,即92年4月26、7日委託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報關,原審認係92年4月29日,亦與事實不符。(二)被告所夾藏輸入之香菇丁72箱、總重量2880公斤,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數量價值尚非龐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失之過重。(三)本件進口物品係由被告之香港友人陳新健採購、裝櫃,業據被告供明,而受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閎茂企業有限公司,二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物品係農產品,影響國內農產業之產銷平衡,其夾藏輸入之香菇丁數量及重量尚非龐大、犯罪手段、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失之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問題:本案查獲之香菇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據,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4111號函可資參照)併此指明。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