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91年度判字第2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3月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股票2,772,000股,移轉予其子 曾顯凱 、 曾顯智 、 曾顯亮 、 曾顯登 各594,00
0股,其女 曾美玲 、 曾慧玲 各198,000股,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再審原告子女未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於85年2月2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85003476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如期申報,惟主張係買賣,並非贈與,並提示其收受子女價金之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提示各子女支付股票之價金,或來自再審原告後輾轉轉回,或於再審原告取得該價金後再經由第三人轉回,認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乃按贈與日即83年3月5日之光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13.05元,核定贈與總額36,174,600元,淨額35,724,600元,發單補徵贈與稅12,547,32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准予追減贈與總額3,402,432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贈與曾顯凱、曾顯智、曾顯亮、曾顯登、曾慧玲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指明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宜由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8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之意旨辦理。再審原告就贈與曾顯凱、曾顯智、曾顯亮、曾顯登及曾慧玲部分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90年10月4日8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1年12月5日91年度判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最高法院91年12月5日91年度判字第2168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查本件訴訟事涉當事人多達17人,當事人間資金往來又
達數十筆,原確定判決卻僅依據當事人間數筆資金往來,即逕自片面依據再審被告未符事實證據之說詞,臆測再審原告與子女間之股票移轉事貧係屬贈與,而非買賣,對於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時即具體指摘,其於原審已提出買賣雙方實際資金往來項目,及聲請傳訊相關證人之重要證據一事,原確定判決卻自始均未審酌,對於是項重要證據為何不予審酌或未採認,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顯然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予以斟酌。
⑵原確定判決就證明待證事實一「曾顯登透過案外人林正
義借款再審原告」之證物,即「3筆資金流程及匯款紀錄」;及待證事實二「曾顯亮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貸予再審原告」之證物,即「4筆支票存入再審原告帳戶紀錄」,均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呈現,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①關於再審原告將光隆公司股票594,000股以5,940,00
0元出售予其子曾顯登乙事,再審被告主張曾顯登購買股票之資金係由再審原告所提供,否定本件交易事實為買賣。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說明並補充資金流程、匯款紀錄等諸多證物,證明再審原告匯予曾顯登之資金,係屬另一原因關係即「再審原告為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之資金需要,向曾顯登借貸800萬元,嗣後因賣家毀約不賣,返還曾顯登之款項」,此與本件系爭事實為「曾顯登支付價金購買再審原告之光隆公司股票」係屬二事。再審被告片段擷取再審原告返還曾顯登借款之部分事實,合併本件股票買賣觀察,主張曾顯登購置股票之價金係由再審原告提供,顯與事實不符。惟查曾顯登透過 林正義 匯款貸借予再審原告之資金600萬元,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示其資金流程、匯款紀錄等證物(資金流程編號40、42、43號),以證明待證事實「曾顯登透過案外人林正義借款曾榮芳」確實存在。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說明試圖釐清前開誤解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資金流程中屬「再審原告透過第三人轉給曾顯登之款項如資金流程編號37、38號」,均主觀認定係屬再審原告提供資金予曾顯登購買股票;對再審原告所提「曾顯登透過第三人轉給再審原告之款項如資金流程編號34、40、42、43號」,卻拒絕承認曾顯登有提供資金予甲○○之事實,其認定顯屬相互矛盾,且與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所揭「父母與子女間於查獲前互有資金往來,應扣除往來金額,僅以餘額認列贈與」之意旨,而難謂適法。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資金流程並無不同意見,惟對資金流程背後所彰顯之法律事實為「再審原告向曾顯登借款,與他人合夥購置土地,嗣後買賣不成而返還借款」之主張,卻以再審原告與他人隱名合夥之出資比例不明等諸多事由,質疑再審原告所提事實之可信度,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已忽略本件最重要之爭點所在即「再審原告移轉股票予曾顯登是否無償」乙事。原確定判決對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未予審酌論證,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②查再審原告將光隆公司股票594,000股出售予其子曾
顯亮乙事,再審被告亦主張「曾顯亮購買股票之資金5,940,000元係由再審原告所提供」,認定本件交易事實為無償贈與。為釐清再審被告之誤解,再審原告前於原審已提出說明及資金流程相關證物,證明再審原告與曾顯亮存在2筆資金關係,其一為再審原告於80年間因資金需求,適逢曾顯亮出售土地得款8,702,
480元,遂向其告貸7,200,000元,曾顯亮於收得土地買受人開立之支票後,遂將支票4紙共計7,200,00
0元交付再審原告存入其帳戶,再審原告並於83年間返還7,940,000元。其二為系爭再審原告出售股票予曾顯亮乙事,因股票交易時間亦為83年,而與前項借貸還款時間接近,致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返還曾顯亮借款之部分資金5,940,000元」,為再審原告「提供曾顯亮購買股票價金」,而有日後一連串爭訟。實則「曾顯亮80年間出售土地得款8,702,480元,並將其中7,200,000元貸借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83年間還款」,與本件系爭事實「再審原告於83年間出售股票予曾顯亮」係屬二事。再審被告片段擷取「再審原告返還曾顯亮借款之部分事實」,合併本件股票買賣觀察,主張曾顯亮購置股票之價金係由再審原告提供,顯與事實不符。又查曾顯亮為借款予再審原告,而將土地買受人開立之支票4紙共計7,200,000元交付予再審原告直接存入其帳戶乙事,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示其資金流程相關證物,以證明待證事實「曾顯亮將部分出售土地價款7,200,000元貸借予再審原告」確實存在,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通篇卻自始至終未予審酌論證。
⑶前述二件待證事實,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資金流程
之證明,惟未見原審判決審酌,經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時,原確定對此上訴事由亦未予審酌說明,此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書記載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雖以「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但書規定揭示「再審之補充性」,惟該條立法理由亦明揭:「
二、原確定判決雖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反之,若再審事由雖已以上訴提出,如上訴審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審酌該事由,且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即屬符合立法理由意旨,否則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即無存在可能及必要。基此,原確定判決既屬確定終局判決,且對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之事由,未予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該款違誤為由提起再審應屬合法。
⒉就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在國內,故委託配偶以自身金融
帳戶處理與子女間資金往來事實」之證物,即「再審原告出入境紀錄」乃屬發見未經予斟酌之證物,故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夫妻於現今社會本為同居共財之生活共同體,於一般生活事務上經常互為代理人,及共同使用彼此銀行帳戶以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投資理財之用,且並以未簽署任何授權文件及收據等書證為常態,原確定判決卻反於民法規定與經驗法則,逕以夫妻本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一詞,即認再審原告所主之借款,皆係存入其配偶 賴葆芬 之帳戶,而非再審原告,為否定再審原告與其子女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要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查,再審原告本身固為聯合財產之管理者,惟於80年至84年期間經常往世界各地,為其生意業務上之拓展,再審原告於原審已陳述甚詳。再審原告與子女借貸還款資金往來之日,多數適逢再審原告出國在外,無從親自辦理,委託其最親近信任之配偶辦理,核屬人情之常。又人在國外,委託授權多有不便,配偶賴葆芬經再審原告授權,以其自身所有之帳戶辦理,亦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況查賴葆芬為一單純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惟本件系爭股票價金之對價,金額均多達數百萬元至千餘萬元不等,依據常理判斷,賴葆芬自身亦無此資力貸借子女。反之,再審原告按月有固定收入,又為公司之經營者,足證系爭金錢借貸之往來,應為再審原告借用其妻帳戶,以為其與子女問借貸關係之往來無誤。茲發見有原告多年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以證明再審原告長期出國在外,故委託配偶代為處理資金往來之事實。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一節,查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無非再審原告與其子女間資金往來之事證,惟涉及本件贈與資金,再審被告於原處分前均已深入調查,並經原審判決詳加審酌,各筆資金論述甚詳,所涉股票移轉及資金支付、回流所有事實,均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殊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是就程序面而言,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理由。
⒉實體部分:
⑴再審原告於83年3月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子女曾顯凱
等6人,再審原告雖提示相關價金支付證明,惟經再審被告查得部分資金來源由再審原告提供,以轉帳或支付現金方式,透過 黃治平 、 賴秀貞 及 魏金禮 等人帳戶,轉存入子女4人帳戶,事後業已轉回再審原告帳戶或該資金雖由子女提供,但事後亦轉回其子女,此有相關存款流向及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曾顯凱部分:
查股票價款由曾顯凱於83年3月8日以其花蓮市農會第13535-4帳戶取款5,940,000元,並由花蓮市農會開立支票存入再審原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浦分社帳戶後,再審原告旋於83年3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以轉帳2,900,000元及提領3,000,000元現金分別存入黃治平及魏金禮同分社之帳戶,嗣於次(31)日上述款項由黃治平及魏金禮開立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第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各乙紙,交還曾顯凱,並存入曾顯凱所有花蓮市農會第13535-4號帳戶,可知資金交付後有回流現象。又前開資金支付流程中,再審原告係於83年3月30日以現金方式提領300萬元,魏金禮亦於同日存入同額現金,經再審被告於87年10月
1日及同年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號等函,請再審原告及魏金禮說明支、存現金原因及來源,其等皆主張互為借貸,惟未見提示相關證明,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則再審被告認屬為再審原告與魏金禮間之收付關係,應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曾向其子曾顯凱借款5,900,000元,即其子於82年11月2日及本年2月7日分別匯款或開立支票存入再審原告之妻賴葆芬帳戶,事後由賴葆芬於83年3月31日交付合作金庫支票3,000,000元及2,900,000元各乙張償還,足證系爭購買股票之價款5,900,000元,與再審原告借款5,900,000元並不相同,故並無再審被告所認定資金回流情事乙節。查依本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查獲系爭股款5,900,00
0元回流至曾顯凱帳戶,係再審原告之妻賴葆芬返還之支票,並提示花蓮市農會送款條供參,惟據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提示之花蓮市農會送款條,曾顯凱於83年3月31日存入之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紙,且係由黃治平、魏金禮及曾顯智所開立,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係其妻賴葆芬返還之支票,且其借款對象為再審原告之妻賴葆芬,並非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於86年1月15日在復查階段並未主張有借貸情事,亦無法提示確有借貸具體證明,是本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係借貸乙節,核無足採。
②曾顯智部分:
查股票價款係於83年3月18日由曾顯智自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轉帳5,940,000元至同分社再審原告帳戶,經再審被告查得曾顯智資金來源,係再審原告於8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自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戶,分別轉帳1,000,000元、2,930,000元至賴秀貞及2,000,000元至黃治平帳戶,賴秀貞及黃治平旋於同年月17及18日再將上揭款項轉帳存入曾顯智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戶,足證曾顯智購買系爭股票款項確由再審原告提供,事後業已轉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認屬贈與核課,應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妻賴葆芬曾向其子曾顯智借款3,940,000元,而由曾顯智分別於82年
5月27日匯款2,600,000元、同年6月10日匯款500,
000元、同年7月15日匯款550,000元、同年10月1日匯款110,000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180,000萬元至賴葆芬帳戶,事後並委託賴秀貞分別於83年3月17日匯款1,000,000元及83年3月18日匯款2,930,000元償還曾顯智帳戶,即曾顯智向再審原告購買股票之價款5,940,000元,係以收回借貸予賴葆芬3,930,00
0元及向黃治平借入2,000,000元方式支付,至於向黃治平所借2,000,000元,業於83年3月26日匯款480,000元還入黃治平之妻曾美玲花蓮二信572995號帳戶,復分別於83年7月25日提領現金900,000元、83年9月30日220,000元及本年10月3日400,000元還予黃治平乙節。查本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其妻委託賴秀貞代為償還其向曾顯智之借款,惟經查得系爭3,930,000元係由再審原告轉存入賴秀貞帳戶,並非其妻賴葆芬;且若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借款情事,何不直接抵償而須輾轉透過第三人匯款,與常理不符;況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執詞主張,曾顯智購買股款3,940,000元來源,係向賴秀貞借款,與本次訴訟主張係委託 賴元君 代匯,說法不一。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中2,000,000元股款係由曾顯智向黃治平所借,惟經再審被告查得黃治平2,000,000元來源,係由再審原告於前一日轉帳存入,並非黃治平自有資金,且再審原告主張曾顯智返還各次資金流程,除其中480,00
0元係採轉帳外,其餘款項皆以現金提領,無法勾稽,尚難認定曾顯智與黃治平間有借款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③曾顯亮部分:
查股票價款於83年3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由曾顯亮自所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金額3,000,000元及2,940,000元支票二紙(票號089831及089835),交付再審原告存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戶兌領。經再審被告查得曾顯亮資金來源,係由再審原告於83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自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戶,分別轉帳3,000,000元及2,940,000元至賴秀貞所有同分社帳戶,賴秀貞旋於同年月11及12日再將上揭款項轉帳存入曾顯亮所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第30974號帳戶,嗣曾顯亮復於同年月12及14日自上揭帳戶轉帳3,000,000元及2,970,000元轉存入其所有同社支票存款第6107帳戶,事後於同日開立3,000,000元及2,970,000元兩張支票交付再審原告,整個流程僅二、三日,足證曾顯亮購買股票款項確由再審原告提供,事後業已轉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認屬贈與,應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曾顯亮為業務需要,常有資金調度往來,非贈與性質,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74號判決亦揭示其旨。80年間再審原告因急需資金,而曾顯亮恰於此時出售土地,得款8,702,480元,再審原告於是向其借款7,200,000元以資周轉,該部分價款係以土地買受人所給付票據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其間由再審原告之妻賴葆芬於82年6月20日開立2,000,000元支票,償還曾顯亮,因曾顯亮為購買系爭股票,要求再審原告還款,其乃委託賴秀貞代為分別匯款3,000,000元及2,940,000元,曾顯亮即以此5,940,000元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股票,故再審被告以資金回流為由,有片面妄斷之嫌,即資金最初來源即為曾顯亮所有,故絕非贈與乙節。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資金最初來源即為曾顯亮所有,因借款7,200,000元予再審原告之故,事後除由其妻賴葆芬代為開立支票2,000,000元償還曾顯亮外,其餘5,940,000元部分,則委託賴秀貞代為償還,惟查倘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借款情事,則其迄移轉股票時尚欠曾顯亮5,200,000元,何不直接抵償股票款,不須輾轉透過第三人代為匯入金額與系爭股款相符之5,940,000元,顯不合常理;又再審原告復查時曾主張曾顯亮購買系爭股票價款來源,係向友人賴秀貞借款,與本次訴訟主張係委託 賴君 代匯,及於訴願時僅主張借款四、五百萬元周轉,與本次主張借款7,200,000元,前後主張不一致,且主張借還款金額亦不相同,則再審原告所述上揭借款流程,尚難認與購買股票款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④曾顯登部分:
查股票價款於83年3月24日由曾顯登自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轉帳提領2,000,000元及3,940,000元,開立票號688-2支票乙張,存入再審原告同分社帳戶。經再審被告查得曾顯登資金來源,係由再審原告於83年3月21日自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蒲田分社帳戶,提領現金2,000,000元及3,940,00
0元,同日存入黃治平及魏金禮所有同分社帳戶,黃治平及魏金禮旋於同年月22日再自其等該帳戶轉帳相同金額存入曾顯登同分社帳戶,曾顯登於同年月24日自該帳戶轉帳5,940,000元存入再審原告同分社帳戶,全部時間約為二、三日,且前揭資金流程,再審原告於本年3月21日以現金方式提領2,000,000元及3,940,000元,經再審被告查得黃治平及魏金禮於同日亦存入同額現金,再審被告遂於87年10月1日及同年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函請再審原告、黃治平及魏金禮說明支、存現金原因及來源,其等皆主張係向友人或再審原告借貸,惟未提示借貸證明,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則再審被告認屬為再審原告與黃治平及魏金禮間之收付關係,本無不合。則曾顯登購買系爭股票款項確由再審原告提供,事後業已轉回,再審被告核課贈與,應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年初與 王其昌 等7人合夥向周人蔘購地,因再審原告資金不足,故第一次付款金額8,000,000元係向曾顯登支借,而由曾顯登於83年1月11日直接匯款8,000,000元予林正義,再審原告於83年3月21日償還現金2,000,
000元,另於83年3月22日將魏金禮還款3,940,000元由魏金禮匯入曾顯登帳戶,合計償還5,940,000元。嗣周人參毀約,林正義乃將土地價款中6,000,000元匯還再審原告(分別於83年12月27日及84年10月16日、同年月30日各償還2,000,000元),復於84年9月30日代替再審原告匯款償還尚欠曾顯登之2,000,00
0元,故再審被告若以資金回流為由,稱曾顯登日後向再審原告購買股票價款5,940,000元係由再審原告提供,則應就前述事實併與審酌乙節。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於83年初向曾顯登借款8,000,000元交付林正義供作合夥購地資金,並提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關係人林正義及王其昌所書立再審原告確曾參與合夥購地證明書為憑,惟據再審原告主張購地合夥人共有7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載王其昌乙人,林正義為見證人,則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所稱隱名之各合夥人姓名?有無包括曾顯登及林正義?其等究以何種比例出資之證明資料,則再審原告主張曾顯登係代其交付合夥購地款予林正義,而欠曾顯登8,000,000元乙節,尚難採據。況再審原告主張事後於83年3月21日以現金2,000,000元還予曾顯登部分,經核對曾顯登帳戶,未見有同時存入現金資料;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依83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其說明於83年3月21日提現2,000,000元用途及流向時,已函復係借貸友人並已返還,與訴訟所稱還予曾顯登借款,主張不一致。至主張於83年3月22日將魏金禮還款3,940,000元由魏金禮匯入曾顯登帳戶乙節,查此筆資金魏金禮於再審被告復查調查時承認係向再審原告借貸而來,嗣後已償還再審原告,足見此筆3,940,000元資金確為再審原告提供,輾轉透過魏金禮交由曾顯登供作購買股票款之事實已明,則再審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確有借貸關係,原處分即無違誤。
⑤曾慧玲部分:
查股票價款於83年3月17日由曾慧玲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蒲田分社帳戶轉帳1,980,000元存入再審原告同分社帳戶兌領。經再審被告查得曾慧玲資金來源,係由再審原告於83年3月14日自所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蒲田分社帳戶轉帳2,000,000元至黃治平同分社帳戶,黃治平旋於同年月17日再將上揭款項中之1,980,000元轉帳存入曾慧玲同分社帳戶,曾慧玲同日再將1,980,000元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同分社帳戶,供作交付股票款。再審原告雖主張股票價款係曾慧玲向黃治平所借,並以借款協議書為憑,惟查資金流程時間為3日,而再審原告主張黃治平借予曾慧玲款項,確由再審原告提供,且事後以購買股票名義轉回再審原告,資金流向明確,所主張曾慧玲係向黃治平借款乙節,核無足採。
⑵綜上,再審原告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子女曾
顯凱等6人,惟經再審被告查明其子女支付價金流程,或再審原告提供經由第三人以迂迴方式最終流回再審原告帳戶,或源自其子女經由第三人轉回,是均未能作為子女有支付價款確實證明,是再審被告認屬係再審原告贈與,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⑶再審原告與賴葆芬雖為夫妻關係,惟其各為獨立之權利
義務個體,此再審原告所不爭,賴葆芬所有帳戶金錢進出,依常理應為其獨立可支配,再審原告雖主張以聯合財產管理者身分,需用其妻帳戶,而為資金匯入匯出使用。惟就系爭帳戶,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確用以作為經常交易經濟行為,況再審原告本身亦持有數家金融機構帳戶,主張以妻之帳戶作為經常交易經濟行為之用,有違常情。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有二:⑴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原告多年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⑵同法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即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所提出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12月27日收入傳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本交票據明細清單」、「合作金庫代收款項明細表2紙」(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原告補充理由(2)狀附原證八)。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原告多年來「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惟查此證明書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人民入出境之紀錄予以列檔,鍵入電腦系統中存查,依人民申請後列印而得。此應屬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並只是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請求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10月14日(日期列載於該紙證明書之左上角)列印出具之證明書。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者,該紙證明書也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證明書所載之期間有入出境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推論匯進其妻賴葆芬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為交付予伊之金錢。是以,再審原告提出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不能為較有利之判斷。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曾顯登透過案外
人林正義貸款予再審原告6,000,000元」之證物,「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12月27日收入傳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本交票據明細清單」,另「曾顯亮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貸予再審原告7,200,000元」之證物,即「合作金庫代收款項明細表2紙」。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再審原告曾向曾顯登貸款8,000,000元,嗣後由林正義清償6,000,00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9、20頁),上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3年12月27日收入傳票、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4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本交票據明細清單」即用以證明該6,000,000元之清償事實。然該等資金流程之證物如何無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逐一論駁於判決正本之第65-69頁;另「合作金庫代收款項明細表2紙」乃再審原告作為證明曾顯亮曾以售地所得價金貸予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4頁以下),而該等證物如何不可採認,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詳予審究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正本第61頁以下。是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