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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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
廖雅雯 律師上訴人甲○○
辛○○被上訴人乙○○
庚○○壬○○丙○○癸○○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100分之12,上訴人丁○○○負擔100分之19,上訴人甲○○負擔100分之45,餘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遭上訴人己○○、丁○○○、甲○○、辛○○,及原審共同被告 郭永海 、 宋月秀 、 楊素珍 等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在其上搭蓋房屋,而占有使用。其中上訴人己○○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原審共同被告郭永海、上訴人丁○○○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原審共同被告宋月秀、上訴人甲○○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訴人辛○○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原審共同被告楊素珍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G部分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J部分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6地號土地。上開建物雖未為保存登記,惟上訴人己○○、丁○○○、甲○○、辛○○,及原審共同被告郭永海、宋月秀、楊素珍既買受上開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拆除之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己○○應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丁○○○應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甲○○應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辛○○應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3.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辛○○自民國65年間,上訴人丁○○○約自74年間,上訴人甲○○約自70年間,上訴人己○○自75年間起,即居住上開各建物內,當時皆自大陸來台之憲兵隊軍人即原屋主輾轉受讓上開建物而取得居住使用權,而據悉38年間,原地主自願將系爭127地號、126地號土地,提供當時大陸撤退來台之憲兵隊軍人建築房屋,作為憲兵隊辦公使用,嗣憲兵隊遷移後,系爭上開建物由眷屬繼續使用,嗣再由軍眷讓渡他人,上訴人辛○○即係由前手即訴外人 黃滿妹 頂讓而來,並加以改建;上訴人丁○○○自前手即訴外人 霍金鳳 買受,而霍金鳳則係自其前手即訴外人 陳遠峰 退伍軍人頂讓而來;原審共同被告宋月秀係由其夫即上訴人甲○○向訴外人 廖瑞鴻 購買,而廖瑞鴻亦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陳遠峰退伍軍人頂讓而來;上訴人己○○係向前手即訴外人 莊英丙 買受,莊英丙則係向其前手即訴外人 曾金軒 退伍軍人買受,當時之介紹人即訴外人 郭元勳 係地主之一,如上訴人己○○非合法使用土地,地主怎可能充當介紹人?故上訴人使用系爭127地號土地,皆有正當權源。且從黃滿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承田 對上訴人辛○○所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其已於91年5月20日之書狀內指出:「雙方乃約定由答辯人(即上訴人辛○○)出資改建,但因改建前舊房子對土地使用權係黃滿妹所有...」等語,可見上訴人辛○○之前手黃滿妹對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權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系爭1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上訴人己○○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上訴人丁○○○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上訴人甲○○所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3.61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為上訴人辛○○所占有;上訴人己○○現占有之建物,係75年間向前手莊英丙所購買,而莊英丙係於71年間向訴外人曾金軒所購買;上訴人 范姜淑 現占有之建物,係74年間向前手霍金鳳所購買;上訴人己○○、丁○○○皆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
73、74頁之爭點整理狀),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
11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2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現占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㈡上訴人對現占有之建物,是否曾於90年間為事實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對現占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訴人丁○○○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訴人甲○○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訴人辛○○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己○○、丁○○○、甲○○、辛○○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丁○○○、甲○○、辛○○均無正當權源,而以上開建物占有系爭127地號土地之部分,為上訴人己○○、丁○○○、甲○○、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
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己○○、丁○○○、甲○○、辛○○所占有之
前開建物,均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之違章建築,且均係其等向原屋主輾轉受讓而來,其中上訴人辛○○係向訴外人黃滿妹買受而來;上訴人丁○○○係向訴外人霍金鳳買受而來;上訴人甲○○係向訴外人廖瑞鴻買受而來;上訴人己○○係向訴外人莊英丙買受而來,有買賣移轉契約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自屬真實。且上訴人己○○、丁○○○亦自陳:「因為前一手是占有人,他有占有權源,所以上訴人願意去跟占有人購買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甲○○亦自陳:「我是以合法買賣取得,我在原審已經提出買賣契約書。我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辛○○亦自陳:「我是向前手頂讓過來,希望對造補償我新台幣壹佰萬元,我願意拆屋還地」等語(均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足證上訴人均經買賣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前開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系爭建物上之前手,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均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⒊上訴人己○○、丁○○○、甲○○、辛○○雖抗辯原地
主係自願將系爭127地號、126地號土地提供當時大陸撤退來台之憲兵隊軍人建築房屋,嗣再由軍眷讓渡他人云云。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系爭127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郭元勳曾就上訴人己○○所買受之系爭建物,於前手莊英丙、曾金軒間之買賣時,擔任介紹人,惟郭元勳僅係共有人之一,若未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屬無權建屋使用,何況郭元勳僅係擔任他人在系爭127地號土地所蓋違章建築之買賣關係中擔任介紹人,自難據而認定上訴人己○○為有權占用系爭127地號土地。
⒋至訴外人黃滿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承田對上訴人辛○
○所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之準備書狀內,縱曾稱上訴人辛○○所買受前開建物之土地使用權係屬黃滿妹所有云云。充其量僅係黃滿妹在該訴訟事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確切證明使用權存在,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辛○○之認定。上訴人己○○、丁○○○、甲○○、辛○○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所買受之前開屬違章建築之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系爭127地號土地部分,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對現占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曾於90年間為事實上之處分?經查: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己○○、丁○○○、甲○○、辛○○既已輾轉買受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並占有使用中,足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均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上訴人等人。
是上訴人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⒉查上訴人甲○○、辛○○在本院自認:「因為(90年間
)縱貫路拓寬,所以我們門都要往後挪退一米七,我們仍住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上訴人於90年間,因高速公路興建工程需拓寬道路,而雇工將系爭建物之門廳、牆壁拆除,而將門廳往後挪退一點七公尺,即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上訴人己○○、丁○○○、甲○○、辛○○亦自陳分別自75年間、74年間、70年間、65年間起,即居住於前開各系爭建物內,足見上訴人等人輾轉買受前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且使用期間均達1、20年以上,益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已將上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現占有之系爭建物,曾於90年間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1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上訴人己○○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訴人丁○○○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訴人甲○○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D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上訴人辛○○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系爭127地號土地,並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7頁),均屬無任何正當權源。又上開建物雖均未為保存登記,惟上訴人等人於買受上開建物時,均已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各建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127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己○○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丁○○○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甲○○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20.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上訴人辛○○將系爭1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3.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合併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