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告香港商‧合和膠板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音馬峻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8日以「OMEG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建築用地板、混凝土模板、地磚、混凝土預製塊、混凝土板、非金屬製封閉底板、塑膠地磚、建築用木板、木製地板、水泥磚」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78761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故依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