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復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之租住處,以向文具店所購買之紙張,利用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之彩色多功能事影印機列印面額為新臺幣五百元之紙鈔,再以附表貳編號二、三之防偽線、染料、金粉、戳記等物,接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中央銀行」發行之五百元幣券共三百六十七張(偽造之態樣詳如理由欄第五項)。經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應予釘正)二十三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偽鈔、工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壹所示五百元紙鈔及附表貳所載之彩色多功能事務影印機等物之事實,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惟否認有何偽造附表壹幣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附表壹、貳等物非伊所有,是一個叫「(陳) 紹志 」之人於半個月前寄放在上開伊租住處,紙鈔及顏料放一個箱子,機器放另一個箱子,都已封好,伊有將紙鈔拿出來看過,當天同案之 林昭輝林源鴻 來找伊,其三人同看紙鈔並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在派出所,警員丙○○及一位個子高高的警員腳踢並出手毆打伊胸部,並說製造偽鈔罪不重要配合,要有一個人擔,否則要將三人一併移送,而且叫林昭輝勸伊承認,警員有讓伊吸食毒品,當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無法應訊,才配合自承印製偽鈔云云。
二、然查,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貳所示之物為工具據以偽造附表壹所載之五百元幣券等情,業據其於:
(一)警詢時時供稱:「該偽鈔是我先到文具店買影印紙,然後再用該彩色多功能事務影印機影印,影印出來後再用自己做的印章及防偽條(線)、染料、調色粉修飾即完成一張新台幣五百元面額的偽鈔,˙˙該偽鈔都是我自己偽造的。」「我偽造偽鈔只是供我自己花用,˙˙,才剛做好該偽鈔還來不及花用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二)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扣案偽幣、材料何人的?)我印出來的,˙˙。」「(扣案彩色影印機?)我的,這次扣到的所有東西都是我的,連防偽條、偽造印章、色粉等都是我的。」「(何時地製偽鈔?)⒈⒑開始印,一天印了三百多張,˙˙。」「(承認偽(造紙)幣?)承認。
」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面)。原審勘驗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內容,被告確有供認偽造附表壹之幣券意圖供使用及自承附表貳之物係其所有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質之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筆錄亦直認「無意見,我確實有這麼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三、被告雖以其遭警刑求及脅迫之上開情詞,執為否認其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為辯。然查,本件承辦之員警計有丙○○(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丁○○、 許冰偉 (以上二人製作林源鴻警詢筆錄)、甲○○(製作林昭輝警詢筆錄)等四人,別無其他人參與,此據證人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並有各該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人員為上開四人可徵(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五頁反面)。被告已供承丁○○、許冰偉及甲○○並無對其刑求及為脅迫之詞,僅指證係遭員警丙○○及「另一位高高的警員」刑求及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頁)。卷查,證人丙○○於原審已結證否認有刑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其於本院並證稱,查獲及製作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很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之情事,亦未告知被告說若無人承擔,要將三人一起移送,或告訴被告該罪(製作偽鈔)不重,要配合,也未叫被查獲之同案被告林昭輝勸被告承認,及毆打或讓被告吸食毒品等情,本案除其四人承辦外,並無「另一位高高的警員」對被告刑求及脅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收容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其入所時自述「我無內外傷」,並經該所人員檢查其身體結果亦無任何外傷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檢送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足見被告所稱伊遭丙○○及「另一位高高的警員」手打腳踢胸部之說詞,並非實在。又附表壹、貳所示之物係在被告租住處查獲(詳後述),依常態事理當屬其所有,參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仍承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益徵其所辯警詢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及警員讓其吸毒並脅迫其承認云云;及證人林昭輝事後附和被告上開說詞,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偽造附表壹幣券之自白,係出自於任意性之陳述無訛。又附表壹、貳所示之物,係被告即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卷附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自有證據能力。
四、附表壹、貳所示之紙鈔、多功能事務影印機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諱言上開查獲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一樓係其租住處,及當天其友人林昭輝、林源鴻到其租住處共同吸毒被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同案被告林昭輝已明白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告庚○○所有(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林昭輝上開供述,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一致。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係「(陳)紹志」所寄放云云;證人林昭輝亦改證稱,當天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有提到「紹志」將一批偽鈔放在他那裡,現在聯絡不上「紹志」,被告問說要把它銷燬還是如何處理等語,並稱被告於警詢一開始亦有說是「紹志」寄放的,但無法聯絡上「紹志」,伊剛到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惟被告自承不知「(陳)紹志」之年籍住居所(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此部分已無從傳喚調查。證人丙○○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到偽鈔是「紹志」所有,若有說筆錄會記載,沒記載就是沒說(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經核被告警詢筆錄,乃至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筆錄,均不見被告提及偽鈔係「紹志」所有或寄放等情詞,證人林昭輝亦證稱伊未向警察或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說扣案物是「紹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見被告及證人林昭輝事後所稱上開扣案物係「紹志」所寄放,應屬杜撰,核非可採。
五、附表壹之紙鈔,經原審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一(即號碼:EL四二四一八三WG一百二十三張、DRО九三三二八YA一百二十一張、JQ九О七四三二WA一百二十二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部分偽鈔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編號二(即號碼JPО五О二四五XG一張),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塗填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色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О九三ООО一八八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八頁)。是附表壹之紙鈔均屬偽造之幣券,情甚明確。又扣案附表貳所示之彩色多功能事務影印機及樹酯、防偽線、金粉、塗料、數字圖形戳章等物,均可作為偽造附表壹幣券之工具,此亦經鑑定人即有鑑識偽鈔多年經驗,為財政部偽鈔鑑識成員之一,現任中央印製廠技術研究發展室主任之己○○到庭就扣案物逐一鑑定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尤足印證被告供認以附表貳之物偽造附表壹之幣券等語屬實。
六、上開偽鈔表面雖均有摺痕(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本院卷第六0之二、之三頁),惟該等摺痕均屬新痕,偽造完成後只要用手捏一捏即會呈現該摺痕,除附表壹編號二之紙鈔一張紙質較舊外,其餘紙質均很新等情,並據鑑定人己○○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依此,則被告供認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偽造上開幣券,即無悖乎情理之處。又證人林源鴻、丁○○、戊○○於原審就扣案物究竟如何放置、於何處查獲及查獲當時之包裝等情所為之證述,均不影響上開被告已完成偽造幣券事實之認定。衡以被告既於查獲前即已偽造完成,則現場未發現有影印紙、裁剪工具及裁剪紙張後所留下之紙屑,乃屬當然,尚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未有偽造犯行。被告在其友人 張倩瀕 所犯偽造貨幣案件(九十二年偵字三一九二號),就該案被告張倩瀕、 陳泰銓 所供稱其等被查獲之五百元偽鈔係本案被告即庚○○所寄放一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已證稱沒有此事,係陳泰銓知道伊因本案被查獲,才說是伊寄放等語(見該偵查卷影本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在本案復推說張倩瀕一案所查扣之偽鈔與本件扣案之偽鈔均屬「紹志」所寄放,伊並交待張倩瀕取走就其在本案未被查扣之偽鈔云云,及張倩瀕在其所涉案件中亦作與此相同之供述,以作為扣案偽鈔非被告所偽造之辯解,同無足取。綜上,本件被告偽造幣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多功能事務影印機已甚普及,如以該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成立。被告並無制作「新臺幣」之權限,以上開方式製成「新臺幣」五百元偽鈔成品圖供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其基於一個偽造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附表壹之幣券,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復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幣券之行徑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惟偽造之金額不多,目的在於供自己使用,尚未流入市面等情,及其素行、偽造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沒收之;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案之「1000」數字戳記二個,核與本案偽造五百元之紙鈔並無直接關連,因與沒收規定尚有不符,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幣券即號碼EL四二四一八三WG壹佰貳拾參張、DRО九三三二八YA壹佰貳拾壹張、JQ九О七四三二WA壹佰貳拾貳張。
二、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幣券即號碼JPО五О二四五XG壹張。
附表貳:
一、彩色多功能事務機壹台。
二、安全樹脂壹瓶、防偽線壹盒、金粉(小包)貳包(調色粉)、金粉(大瓶)壹瓶、染料(小瓶)玖瓶、染料(大瓶)陸瓶。
三、「500」數字戳記伍個、圖形戳記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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