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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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己○○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北二高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申請徵收取得臺北市○○區○○段1小段7-1地號部分私有持分等68筆土地之地上權,面積5.577698公頃,乃檢附徵收地上權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93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037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0號公告(公告其中61筆,餘7筆報准徵收前已達成協議價購),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323029902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以臺北市政府為徵收取得地上權,變更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非屬妥當之行政行為。其所有土地為保護區用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徵收保護區用地之地上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又其土地原變更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其間無法為相當之使用,即應徵收土地所有權,惟未經依法徵收前,臺北市政府已於88年3月30日入內施工,顯無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畢乃俊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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