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60號、第3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10年2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罪,並有被害人指訴、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以詐欺集團屬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未經偵破,且被告前於109年7月至9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羈押釋放後,旋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若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則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並再度負責集團之分工,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檢警查緝實際負責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及追查贓款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併考量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以現今通訊軟體所具有便捷、私密之特性,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4月1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希望可以先回去陪母親、安頓家中事務,之後會再回來面對司法程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1至399頁)。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