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李佳彥 相對人 陳彩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在上海經營幼兒園事業,且兩造間因各自經營事業繁忙,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可見相對人無法向抗告人提示票據,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逕自聲請本票裁定,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其配偶與相對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其所載內容,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請求與相對人就兩造間讓渡經營事業事宜協商後續處理,尚無法據而推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㈢、況本院依抗告意旨,通知相對人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業據相對人說明雙方於108年9月2日上午於新竹市○道○路愛買大賣場1樓之星 巴克 協商付款,當日即有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相約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復提出抗告人與承辦幼兒園頂讓結算業務之會計師 張紺瑞 之對話截圖,顯示抗告人曾向會計師表示「我想一想第一筆70萬元我還是趕快匯給他好了因為爭議沒這麼嚴重」但事後未付。
㈣、綜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辯解並無可採,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法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