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函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函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函玉與 黃美華 原不相識,因黃美華與 龍騰 四海直播主 廖信龍 曾有糾紛,廖信龍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帶同林函玉及其他友人前至設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附近之雜貨店前與黃美華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當場並有他人以手機直播方式錄影上傳至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詎林函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台語)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黃美華,足以貶損黃美華之名譽。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函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美華(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證明確;復有被告臉書畫面暨本件爭吵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直播光碟1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53號卷第15至34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附近之雜貨店前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明知當場有他人正以手機網路直播全程經過,仍多次以「幹你娘」(台語)辱罵告訴人,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被告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故意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2、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罵告訴人「幹你娘」之時,告訴人母親就站在告訴人身後,讓告訴人母親情何以堪,為了自己的事,讓母親被別人如此糟蹋,身為子女的告訴人覺得很不孝,此種心理創傷,至今無法釋懷,希望能還告訴人及母親一個公道,且迄今告訴人仍須至精神科回診,原審卻僅判罰金5千元,量刑過輕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並未體認自身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尚須他力加以拘束,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足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素行非佳,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誠該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雖上訴意旨以前情認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無從遽認原審量刑確有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並無理由。
3、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參其案紀錄表)、其犯罪之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