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凱仁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雇於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設於新竹縣○○鄉○道○號北向湖口服務區萊爾富超商擔任收銀及補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3時許之當日值班將結束之際,未將營收確實投入投庫袋,而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1,018元(原起訴書記載51,837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並悉數花用殆盡。嗣因南仁湖公司湖口服務區副主任 林渟淇 於108年9月13日9時許清點營收時發現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仁湖公司委託林渟淇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鄧凱仁交接之夜班員工 倪秉緯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渟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至7頁背面、第8頁至9頁背面);復有現金盤盈明細、現金繳款袋影本、被告鄧凱仁與林渟淇LINE通訊對話譯文、南仁湖公司工作申請表、108年9月份班表各1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頁至18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且為償還債務,罔顧上開公司對其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及其所侵占之金額共計31,018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過鉅,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31,018元,為犯罪所得,並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