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盛凱 即 古勝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
45.30%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⑴債務人清償顯未盡力。
⑵債務人年僅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25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2,678元(已加計津貼、獎金並已扣除各類應扣額),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車齡7年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車齡18年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約4,40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函為憑;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為1,454元,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陳報狀為證。另經債務人陳報保單價值金加計估價之車輛現值總計為44,006元,應將上開金額44,00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611元(44,006÷72=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配偶)為9,0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扶養費(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出生)為6,500元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750元,亦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即14,866元)為低,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2,678元,扣除每月支出29,250元後,餘額為3,428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611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4,0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3,428+611)×0.9=3,635.1】,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