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甲○○自承:每個月向查獲在場之5名女子收取承租房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每月估算獲利至少1萬5千元;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8日遭查獲後,又為本案犯行,迄至同年109年10月7日始查獲,容留女子性交易期間約5個月,則被告本案容留本案5名女子獲利估算共計7萬5千元(15000元×5【109年5月至9月共五個月】),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用之物,與其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計時器│1個│被告所有│├──┼───────────┼───┼──────┤│2│潤滑液│1瓶│被告所有│├──┼───────────┼───┼──────┤│3│保險套│4個│被告所有│├──┼───────────┼───┼──────┤│4│計時器│1個│ 梁宜芳 所有│├──┼───────────┼───┼──────┤│5│潤滑液│1瓶│梁宜芳所有│├──┼───────────┼───┼──────┤│6│保險套│6個│梁宜芳所有│├──┼───────────┼───┼──────┤│7│計時器│1個│ 林詩筠 所有│├──┼───────────┼───┼──────┤│8│潤滑液│1瓶│林詩筠所有│├──┼───────────┼───┼──────┤│9│保險套│16個│林詩筠所有│├──┼───────────┼───┼──────┤│10│新臺幣│700元│林詩筠所有│├──┼───────────┼───┼──────┤│11│計時器│1個│ 鄭慧娟 所有│├──┼───────────┼───┼──────┤│12│潤滑液│1瓶│鄭慧娟所有│├──┼───────────┼───┼──────┤│13│保險套│1個│鄭慧娟所有│├──┼───────────┼───┼──────┤│14│計時器│1個│ 陳淑芬 所有│├──┼───────────┼───┼──────┤│15│潤滑液│1瓶│陳淑芬所有│├──┼───────────┼───┼──────┤│16│保險套│7個│陳淑芬所有│├──┼───────────┼───┼──────┤│17│計時器│1個│ 陳淑惠 所有│├──┼───────────┼───┼──────┤│18│潤滑液│1瓶│陳淑惠所有│├──┼───────────┼───┼──────┤│19│保險套│1個│陳淑惠所有│└──┴───────────┴───┴──────┘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96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8日前次遭查獲後某日起,在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處所經營私娼寮,容留陳淑惠、林詩筠、鄭慧娟、梁宜芳、陳淑芬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按月向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迄至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梁宜芳與男客 蔡志 、林詩筠與男客 謝煥平 正準備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甲○○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4個;陳淑惠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1個;鄭慧娟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1個;林詩筠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保險套16個及性交易所得新臺幣700元;陳淑芬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7個;梁宜芳所有之計時器1個、潤滑液1瓶及保險套6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惠、林詩筠、鄭慧娟、梁宜芳、陳淑芬、蔡志、謝煥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容留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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