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惟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惟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惟舜明知其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歐潔精緻汽車商號時資金困窘,且其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而無資力買車,亦無買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特約商「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購買價金8萬9,11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虛偽填載為「7萬元」云云,並佯裝同意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24期,按月支付3,713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詹惟舜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詹惟舜徵信確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詹惟舜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且工作穩定、有繳款能力及意願,遂同意貸款,並付款予全輪公司且受讓上開債權。詎詹惟舜於106年4月24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旋於106年8月18日售予他人,僅於106年6月1日繳納1期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惟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全輪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填載為7萬元,亦知悉於分期付款繳清前,不得出售或處分上開機車,其僅於106年6月1日繳納1期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並辯稱:伊薪水包含分紅超過7萬元,買車時尚有工作,後來是生意不好,才將機車拿去當舖抵押,後來手機及公事包遺失,帳單寄到家裡,那陣子又沒有跟家人聯絡,所以才沒有繳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金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且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其後均未給付,上開機車並於106年8月18日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宜屏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調偵卷第25頁),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繳款紀錄、車輛過戶紀錄、審查意見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電話審查照會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2、46至51頁,調偵卷第57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之歐潔精緻汽車商號賠錢,收入不夠支付員工薪水,而當時薪資約3萬元餘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薪水和獎金、分紅,至少3個月有領到7萬元,伊買車時確有資力給付,公司係於旺季過後,約5月以後才開始虧損云云(見本院卷第39、117頁)。惟經本院調閱被告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當年之所得係3萬1,207元,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之3萬元相符,亦與證人 陳宥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薪資僅有3萬元,不曾拿到7萬元,且被告於106年3、4月後即未至公司工作,就沒有拿到薪資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核交卷第16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被告空言稱其有領過7萬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自非可採。再查,證人陳宥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所成立之歐潔精緻洗車廠剛開始都虧損,該洗車廠於106年1月成立,因經營理念與目標不同,被告大約3、4月就沒有到洗車廠,5、6月份就退出合夥,6月份變更負責人時,有退現金約30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18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又按常理而言,因長期經營理念不合而生退夥、不再前往公司上班之意,應非1、2日之事,觀被告於106年3、4月間即未前往公司上班,而其購買上開機車之時間為106年4月23日,被告縱於是時尚未退夥,亦已未到洗車廠工作而無薪水,或早已萌生不至公司工作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退夥後,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綜上各情,被告洗車廠經營狀況不佳、其已無薪水或知悉即將無薪水之時,竟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虛偽填載其月薪7萬元,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有資力繳納,又仲信公司與被告徵信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未繳清款項不能將機車出售及辦理登記過戶等情,而被告倘因嗣後無法繳款,理應與仲信公司協商處理,卻逕予出售他人,其所得30餘萬元之退夥金亦未繼續繳款給仲信公司,足認被告購車之初顯有詐欺仲信公司之犯行及犯意。至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出售機車,係拿去典當,伊購買機車時有資力給付云云,惟無論出售或典當均係於未繳清分期付款前處分上開機車,且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已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且已給付第一期3萬元及第二期8,000元,其餘待分期付款,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受僱做裝潢,月薪約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無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因本件獲有8萬5,399元(計算式:貸款8萬9,112-已繳付第一期3,713=8萬5,399)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1,718元達成還款協議,有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3萬元及第二期8,000元,其餘待分期付款,已如上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