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清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寶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和解書、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未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態度,所竊均為食品,價值不高,情節不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從事資源回收,收入微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與告訴人 楊鶯鶯 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泰山不飽和調和油1罐、味王當歸藥膳湯麵2包、芋頭粿5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鶯鶯。至其餘竊得物品,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被害人楊鶯鶯對此亦表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可參,且因價值低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61號被告林寶清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三巡堂廟宇(下稱三巡堂),並在三巡堂外鐵皮搭建之棚架下(無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對四周開放而無隔離),徒手竊取置於棚架之下,分由不同信徒所有而斯時為楊鶯鶯所管領之供品,含:自然之顏紫菜蘇打量販包2包、味王當歸藥膳湯麵1箱、泰山不飽和調和油1罐、牛頭牌金鑽米粒3罐、奧力奧巧心蛋糕2盒、三牲1組、芋頭粿約20片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涉案供品),得手後騎乘上揭涉案機車離去。嗣為楊鶯鶯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泰山不飽和調和油1罐、味王當歸藥膳湯麵2包、芋頭粿5片(皆已發還)。
二、案經楊鶯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寶清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9年8月24日4時│││中之供述│許,騎乘涉案機車至三巡堂,並竊取││││涉案供品,並稱竊取涉案供品係為供││││自己食用,且伊對被害人感到抱歉,││││請求警方聯繫告訴人希望能達成和解││││。嗣於偵查中,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涉││││案供品,然改稱:伊因為斯時服用不││││詳之安眠藥而神志不清,且涉案供品││││當時都置於地上,伊以為是信徒們不││││要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鶯鶯於警│佐證其於109年8月24日發現三巡堂內│││詢及偵查時之指述。│之涉案供品遭竊,並從監視器畫面見││││及係一騎乘000-000(即涉案機車車││││牌號碼),背背包,穿著雨鞋之女子││││所為。涉案供品均分置於袋子中,每││││一袋上均有標註信徒之姓名,係該些││││信徒付費(1600元)參加中元普渡祭││││典後所應得之物,由廟方隨機分配,││││但會按照名單每個人分成1袋,每袋││││內會有10樣供品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佐證被告騎乘涉案機車至三巡堂,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對涉案供品行竊之事實。│││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①佐證被告騎乘涉案機車至三巡堂,││││並對涉案供品行竊之事實,並可自照││││片編號6中,見及被告有打開冰櫃並││││翻找其內物品之行為。││││②足徵被告斯時精神、意識狀態非差││││,尚有能力辨別並打開關閉之冰櫃找││││尋其他財物。│└──┴───────────┴────────────────┘
二、核被告林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然之顏紫菜蘇打量販包2包、味王當歸藥膳湯麵1箱【扣除業經發還之2包】、牛頭牌金鑽米粒3罐、奧力奧巧心蛋糕2盒、三牲1組、芋頭粿約15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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