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騰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騰元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各為3萬元、6萬元)。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讓幹道車即告訴人 陳宏名 之車輛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因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各經通緝,以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存卷可參;以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雖表示有再談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之前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故無再行調解之意願之意見;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99號被告許騰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D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騰元於民國108年1月30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意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宏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意街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然前行,2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碰撞,致陳宏名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騰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名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述之規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述之過失駕車行為,對於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