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第2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一)於108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第21行應更正「…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四)、1應更正「吸食器2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針筒6支、刮勺2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徐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一)│徐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二)│徐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陸支、刮勺貳支,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一、(二)│徐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