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定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
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定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
9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409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證明書及紀錄表所載,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依據之分數,與被告自行計算結果不符,且未載明該分數認定之依據,被告難以審查有無登載錯誤或有無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無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108年8月3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8年9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40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毒偵緝字第298號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⒈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9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32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
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過動症、智力障礙」,計5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物流業)」,計0分;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估被告是否具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上開各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亦無錯漏之處。原審以被告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指評估紀錄表所載分數與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不同,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