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少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少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衣服及褲子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外套每件500至9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擺攤(鹿港市場內攤位),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衣服及褲子每件390至590元、外套每件590至980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為警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8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ADIDAS」商標鑑定報告書、仿冒「UNDERARMOUR」及「HEATGEAR」商標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檢附之仿冒「NIKE」商標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暨檢視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屢經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當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害,且已履行2期之賠償金共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阿迪達斯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三)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件獲利約5至6000元,於偵訊時自稱本件共賣了2、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23、15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之獲利金額為何,故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本件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須分期賠償95萬元,並已履行賠償1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萬元,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28件│荷蘭商耐│00000000、│├──┼──────────────────┤克創新有│00000000││2│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49件│限合夥公││├──┼──────────────────┤司│││3│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40件│││├──┼──────────────────┼────┼─────┤│4│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53件│德商阿迪│00000000、│├──┼──────────────────┤達斯公司│00000000、││5│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19件│(提出告│00000000、│├──┼──────────────────┤訴)│00000000││6│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30件│││├──┼──────────────────┼────┼─────┤│7│仿冒「UNDERARMOUR」、「HEATGEAR」商│美商 昂德 │00000000、│││標圖樣之褲子52件│亞摩公司│00000000、│├──┼──────────────────┤│00000000││8│仿冒「UNDERARMOUR」、「HEATGEAR」商│││││標圖樣之衣服38件│││├──┼──────────────────┤│││9│仿冒「UNDERARMOUR」、「HEATGEAR」商│││││標圖樣之外套13件│││├──┼──────────────────┤│││10│仿冒「UNDERARMOUR」、「HEATGEAR」商│││││標圖樣之襪子35雙│││├──┼──────────────────┤│││11│仿冒「UNDERARMOUR」、「HEATGEAR」商│││││標圖樣之手套4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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