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抗告人 涂茜雯 相對人 蔡奇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共同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並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
(二)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欠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雙方並無任何金錢交流往來,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欠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頁),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是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無足採。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