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嘉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嘉榮與自稱「 李欣妍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李欣妍」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志豐 ,佯裝為其友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王志豐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20分11秒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台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㈡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佳賢 ,佯裝為其友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佳賢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49秒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尤嘉榮 即依「李欣妍」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向元大銀行重新申辦提款卡後,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32秒、31分16秒,至彰化縣○○鎮○○路○○○號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再依「李欣妍」之指示,將其中3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購買智冠科技MYCARD點數,另1萬元則由尤嘉榮自行花用。嗣經王志豐、林佳賢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王志豐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㈥告訴人林佳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寄收據。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元大銀行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8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尤嘉榮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尤嘉榮前階段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核被告尤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與暱稱「李欣妍」之人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予以辯論之機會,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李欣妍」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依指示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罪數以告訴人之人數計算,而認被告係犯
2次洗錢罪,然依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僅提領1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故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罪,再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負責提領詐欺取
財款項後,轉匯款至共犯指示之帳戶,致難以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上開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200元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前所敘明,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僅係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角色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暨其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除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外,並已與告訴人王志豐、林佳賢達成調解,前已敘明,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