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群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被告 林群益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7年12月2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某工地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舊港165號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8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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