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昌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9258號、第11093號、第11294號、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吳
春梅(提出詐欺告訴)」之記載,更正為「 吳春梅 (提出竊盜告訴)」。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⑷第4列
至第5列「109年度偵字第9258號案竊得」之記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案竊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昌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5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累犯案件判刑易科罰金完畢未逾4月即再犯本案各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海賊王金證公仔標準盒4盒,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黃士倫 ,有告訴人黃士倫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正版海賊王、七龍珠公仔共9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JS吊飾爪(含方形盒)2個,均經被告變賣,分別賣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1,6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除上開①部分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②部分經被告變賣得價款,與其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不含上開①部分)、5「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通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
用之通用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另扣案之衣著等物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前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9258號、
第11093號、第11294號、第11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件。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木箱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参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228藍芽耳機(含鐵││││盒包裝)壹個、REMAX229藍芽耳機(含鐵盒││││包裝)壹個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通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許昌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通用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