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二六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第五行、第六行、第七行「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在台北縣樹林、新莊朋友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三次,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並於第十八行補充「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甲○○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指明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毒品之部分、過失致死部分並遞加重之。被告肇事後,經由路人報警,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惡性非輕,且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車輛釀成車禍致人於死,其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表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某時外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