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有借據第十九條可稽,核無不合。㈡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還款明細表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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