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等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