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以8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民國84年12月13日入監合併執行上開刑期,於87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復於89年12月13日起執行殘刑,而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接續執行前述殘刑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處刑書誤載為於94年11月
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並經採尿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自93年4月出監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又目前之尿液毒品反應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準確,並得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故本案被告尿液檢體既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以8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84年12月13日入監合併執行上開刑期,於87年5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復於89年12月13日起執行殘刑,而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