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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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1號原告元誠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票號:SCA0000000、SC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9,595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1日之支票2紙。詎前揭支票經原告先後於94年12月20日、95年1月2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卷第6至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前述2紙支票既均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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