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1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友人丁○○之住處,趁丁○○熟睡之際,竊取丁○○所有之穿樑機1台,得手後,並將之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正變賣得款花用。又承前犯意,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志遠 」之人,於同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共乘機車一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公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外把風,「志遠」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樓梯間之碎石機3具,得手後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嗣經甲○○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乙○○涉案,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翻拍之監視錄影帶照片2幀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與綽號「志遠」之人,由共犯「志遠」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公寓樓梯間下之碎石機,因該樓梯間屬住宅之一部,故而就此部分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已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加重竊盜罪嫌,是本院自依變更後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竊取告訴人丁○○之穿樑機部分犯行,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竊盜甲○○碎石機之加重竊盜部分與「志遠」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之94年5月10日、5月13日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TWY─793號輕型機車2部,業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於同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前開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本件所為之竊盜犯行已事隔半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94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竊取機車,足認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犯意有別,亦經公訴人敘明在卷,是本件既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蒙受損失,惟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