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7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廣盈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盈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2日偕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7%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則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置理,依約被告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165,0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165,0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