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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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告鼎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百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儷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被告富雅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如祥 被告千昇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如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雅鉅有限公司應給付下列本金,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原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元。
②原告鼎曜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③原告百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④原告儷德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元。
被告千昇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下列本金,及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原告東國電器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②原告鼎曜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④原告儷德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雅鉅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千昇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出售貨物給被告兩家公司,經催收有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尚未結清,故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如主文所示,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述: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包含法律關係及其金額,但目前經濟上沒有能力負擔(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筆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當庭認諾,原告之訴(含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亦有同法第389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參,故本件應予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為訴訟費用之分擔,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