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相對人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台灣銀行仁愛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台灣銀行仁愛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4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4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93號、94年度存字第397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