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台北市○○區○○路1段88號10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肆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恢復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