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採集毒品安非用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口鼻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体對照表乙份在卷可稽。次查,該檢驗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較可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考,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毒品乙節,殆無可採。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非佳,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持有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之物,因該殘渣仍具毒品性質,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與包裝袋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