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所犯前揭三案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94年5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0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
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因停止戒治經釋放,復於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3日23時26分許,為警查獲前93小時36分鐘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4年11月3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5之2號夢鄉汽車旅館202號房,為警查獲甲○○。
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⑵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0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於94年11月3日23時26分許被警查獲,且於翌日即94年11月4日1時50分採尿(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間之不可能吸用之時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應為94年11月3日23時26分許為警查獲前之93小時36分鐘內某時。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三案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94年5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