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育
巷79號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