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陞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10%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陞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1,292,289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2,2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