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威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偉(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6月13日至10
6年7月1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8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2案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前案之案發時間為106年6月20日及
6月24日,後案之案發時間為106年6月13日、6月22日及
7月1日,上開前後2案之案發時間時間相近,僅係前案審理期間較後案為快,致上開2案判決確定時間上有所差異;又後案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方另行犯罪,是尚難認伊有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者,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緩刑3年,於10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5日(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前之
106年6月13日至7月1日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4月、1年1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之之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因而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