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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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63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09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屢次未按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09年10月29日彰檢錫未109執護助53字第1099040974號、109年11月19日彰檢錫未109執護助53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0日彰檢錫未109執護助53字第0000000000號等告誡函、受刑人簽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相關送達證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助字第53號執行卷查閱無誤。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受刑人亦於109年9月24日向觀護人表示:可以接受(撤銷緩刑),因為如果要花2年,為了執行勞務及法治教育需時常請假,工作非常可能不保,換算失去的金額,執行易科罰金反而損失較少等語而要求撤銷緩刑,有彰化地檢署109年9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11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按。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