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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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鳳英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鳳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認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100保2899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593公克)(100安保221號)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所用,而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應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且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1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受刑人被查獲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時間之行為,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不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1月8日為經查扣,並經警方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後起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
100保2899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593公克;100安保221號)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所用,而被告因於100年11月8日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應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且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
1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787號起訴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